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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邓辉,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梁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在古丈县与向发家一起合伙挂靠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古丈县坐龙峡公租房工程。于是,2012年4月15日、2012年11月17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10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份借条,共计借款218000元,并约定公租房工程验收完工后付款。但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8000元,判令被告自2014年8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欠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五份,拟证明被告欠款218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只欠原告8万元,即2012年4月15日和2013年1月9日的借条属实,其余三张借条是被告本人所写,但是假借条。因为另有他人在古丈县法院起诉被告,古丈县法院冻结了被告的工程款,为了在最终偿还份额时能多分一点,被告多写了欠到原告138000元的数额,实际没有向原告借那么多钱。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2012年11月17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10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份借条,共计借款218000元。其中,2012年4月15日、2013年1月9日的两张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2年11月17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10月2日的三张借条,双方约定在工程验收完工后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及时还清欠款。被告辩称实际没有借到原告218000元,只借到原告8万元,余款138000元是打的假借条。对此辩解,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梁某借款218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全部付清。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麻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波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