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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睢民初字第02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睢民初字第02992号原告孙某某,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吴超,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4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超、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跟随原告在建筑工地上打工,通过2013年12月13日结算,原告欠被告工资76000元,随后原告支付给被告40000元,还下欠原告36000元没付。因原告承包的是李某乙的工地,被告又��着原告出具的76000元的欠条从李某乙处领走76000元,李某乙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被告多领的4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0000元工程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没有多领原告的40000元工程款,通过结算原告仍欠被告工程款72350元,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返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结算单一份;2、鉴定结论一份,证明被告从李某乙处领取76000元;第二组1、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40000元工资,被告应予返还;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被告2013年9月7日收原告10000元、9月24日收原告9000元、10月2日收原告10000元,合计29000元,剩余的11000元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收条。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2月13日被原告孙某某给被告李某甲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孙某某下欠被告李某甲3235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2、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无异议。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一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乘原告醉酒之后逼迫所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12月13日原告孙某某给被告李某甲出具的欠条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书写,申请了笔迹鉴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被告认为该证据系乘醉酒后胁迫所写,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2013年12月13日原告孙某某给被告李某甲出具的欠条,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欠条系原告孙某某书写。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跟随原告在建筑工地上打工,通过2013年12月13日结算原告欠被告工资,分别给被告出具了76000元和32350元两个欠条。原告分批给被告40000元(含2013年9月7日10000元、2013年9月24日9000元、2013年10月2日10000元,还有11000元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收条)。因原告承包的是李某乙的工地,被告又拿着原告出具的76000元的欠条从李某乙处领走76000元。之后原告孙文中又找到被告出具一证明,证明孙某某在工地给李某甲打的76000元的欠条里有孙某某已支4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的32350元的欠条至今没有付款,相互冲抵后,被告多领原告7650元。原告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付出了劳动,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多领原告的工资应予返还原告。原告欠被告的另一笔款32350元应从被告已领到的40000元中扣除。因鉴定结论为原告书写,鉴定费1500元应有原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孙某某在某工地给李某甲打的76000元的欠条里有孙某某已支40000元”的证据应是被告李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以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胁迫之下乘其醉酒之后出具,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孙某某人民币765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2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6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丰审 判 员  耿伟亚人民陪审员  刘明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信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