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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翟某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某,翟某某,翟某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白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白某某丈夫何某某甲弟弟),暨本案原告。原告何某甲,男。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何某甲叔叔),暨本案原告。原告何某乙,男。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何某甲叔叔),暨本案原告。原告何某某,男。被告翟某某,女。被告翟某某甲,女。原告白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翟某某甲法定继承���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暨原告白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二被告的母亲刘某某于1970年与原告何某某父亲何某某乙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刘某某带两个女儿即二被告,何某某乙带3个儿子即何某某丙、何某某甲和何某某,其中何某某甲和何某某均未满18周岁。刘某某与何某某乙于婚后1978年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五五村建造住宅一处,地号为090401725,产权证号为沈新村办(五五)537号。2003年10月27日何某某乙去世。2009年刘某某起诉要求分割遗产,经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刘某某占有该房产的十分之六份额,何某某丁、何某某丙、何某某甲和何某某各占该房产的十分之一份额。2012年11月26日刘某某去世。2013年11月26日何某某甲去世。何某某甲和妻子白某某育有儿子何某甲、何某乙。因与被告协商分割遗产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某某十分之六的房屋份额。被告翟某某辩称,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09年2068号调解书已经确认被继承人刘某某占诉争房屋的十分之六份额,何某某丁占诉争房屋十分之一,何某某丙、何某某甲、何某某各占房屋的十分之一。刘某某已经将其份额以遗嘱形式由我本人继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翟某某甲辩称,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确认被继承人刘某某享有诉争房屋的十分之六份额,其余十分之四份额由何某某丁、何某某丙、何某某甲、何某某各占房屋的十分之一。刘某某已经将其份额以遗嘱处置,即全部由其小女儿翟某某继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某于1970年5月4日与原告何某某父亲何某某乙结婚。婚前何某某乙有两子即何某某甲和何某某未满18周岁,刘某某育有两女即本案二被告。刘某某与何某某乙于婚后1978年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五五村建造住宅一处,地号为090401725,产权证号为沈新村办(五五)537号。2003年10月27日何某某乙去世。2009年刘某某起诉要求分割遗产,经本院调解,确认刘某某占有该房产的十分之六份额,何某某丁、何某某丙、何某某甲和何某某各占该房产的十分之一份额。2012年11月26日刘某某去世。2013年11月25日何某某甲去世,何某某甲和妻子白某某育有两子何某甲、何某乙。刘某某于2006年7月6日立有遗嘱一份,将其所有的原、被告争议房屋的十分之六份额遗留给被告翟某某继承。审理中,原告申请对���遗嘱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介绍信、无婚姻登记证明、家庭住房登记记录查询、遗嘱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系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应当均等。但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将该房屋有争议的十分之六份额确定给被告翟某某继承,故原告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十分之六房屋份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没有住房,因其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故不能影响遗嘱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五五社区(原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五五村)产权证号为沈新村办(五五)537号的房屋中刘某某享有的十分之六份额归被告翟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臧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阎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