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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根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根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周某某,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告祝某某,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