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根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根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周某某,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告祝某某,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