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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金国、汪其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金国,汪其双,汪培超,汪秀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404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子宁,现任该联社唐园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汪金国,男,农民。被告汪其双,男,农民。被告汪培超,男,农民。被告汪秀成,男,农民。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汪金国、汪其双、汪培超、汪秀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子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金国、汪其双、汪培超、汪秀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要求被告汪金国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汪其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撤回对被告汪培超、汪秀成的起诉。被告汪金国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汪其双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汪培超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汪秀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与被告汪金国、汪其双、汪培超、汪秀成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336000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2012年8月11日,被告汪金国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1.5‰,逾期利息均按约定利率加罚50%。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汪金国偿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汪金国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另三被告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汪培超、汪秀成主张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登记卡以及被告汪金国借款及还息情况书面说明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汪金国、汪其双、汪培超、汪秀成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汪金国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汪金国发放了贷款,被告汪金国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要被告汪金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四被告系四户联保,四被告对彼此债务互负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汪其双对被告汪金国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汪培超、汪秀成主张权利,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汪金国与原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1.5‰,逾期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罚50%,以上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汪金国、汪其双、汪培超、汪秀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金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1.5‰计算,罚息自2013年8月1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加罚50%计算)。二、被告汪其双在债务最高额336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汪金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