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段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本市杏花岭区。2012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段某某谎称自己可以为郝某某的女儿办理驾照,在骗取了被害人郝某某的信任后,于同年7月14日在本市杏花岭区康复医院门口骗取了郝某某6000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还被害人赃款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被害人郝某某的报案材料、收款收条及询问笔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2)迎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及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并二看刑释字(2012)第49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13)杏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并公杏行罚决字(2014)1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并公杏强戒决字(2014)14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段某某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主动代其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富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