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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商初字第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徐爱民与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民,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商初字第0849号原告徐爱民,昆山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商丽平,江苏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英,江苏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青年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华东,该公司射阳公司安全队长。委托代理人葛开庭,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人民东路99号。负责人徐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吉湘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爱民与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射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建中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爱民的委托理人商丽平、杨春英,被告盐阜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华东、葛开庭,被告中国财险射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吉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民诉称,2014年1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盐阜公司苏J×××××号大型客车时,该客车发生侧翻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盐阜公司苏J×××××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财险射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盐阜公司、被告中国财险射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5022.17元。被告盐阜公司辩称,原告乘坐我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属实。但我公司已在被告中国财险射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财险射阳支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险射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盐阜公司系苏J×××××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2013年12月27日,被告盐阜公司下属的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丹鹤公司)为苏J×××××号大型客车向被告中国财险射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为34人,每人(座)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或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为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4年1月5日15时左右,原告乘坐由丹鹤公司驾驶员董加培驾驶的苏J×××××号大型客车沿省道226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侧翻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等多人受伤。同月21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4)第04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加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左锁骨骨折,左第七肋骨及右第六肋骨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原告因伤用去医疗费14158.17元。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12月27日,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结论为:1、徐爱民外伤致左上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徐爱民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徐爱民仍需作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在6000元左右。徐爱民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36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徐爱民是否有权要求被告中国财保射阳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赔偿依据。本院认为:丹鹤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保射阳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丹鹤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保射阳支公司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一、原告徐爱民是否有权要求被告中国财保射阳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1、原告徐爱民乘坐丹鹤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客运车辆在途中遭受人身损害,符合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2、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被告中国财保射阳支公司应承担赔付义务;3、投保人对原告徐爱民的损害怠于向被告中国财保射阳支公司申请理赔。故原告徐受民有权要求车辆所有权人被告盐阜公司、保险人被告中国财保射阳支公司依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赔偿依据。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照相关规定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中国财保射阳支公司虽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中国财保射阳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徐爱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审核,原告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4158.17元;2、营养费:81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8元;4、残疾赔偿金:65076元;5、误工费:13920元;6、护理费:720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10、鉴定费:1360元;合计:113922.17元。依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的约定,被告中国财保射阳支公司免赔2000元,应由车辆所有权人被告盐阜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爱民111922.17元。二、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爱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1930元,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俞建中审 判 员  方玲玲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梅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