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卓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海龙与被告姚德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龙,姚德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卓民初字第581号原告杨海龙,男,一九六四年二月十六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电动车骑乘人、车主。委托代理人寇美兰,女,一九六七年九月十四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系原告杨海龙妻子。被告姚德红,男,一九七0年八月十五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冀G704**(冀GM8**挂)车实际车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号。负责人魏燕超,该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光雨,男,一九七五年四月八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负责人陆士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男,一九八九年六月六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杨海龙诉被告姚德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寇美兰、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光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龙诉称,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十九时五十分,姚德红驾驶冀G704**(冀GM8**挂)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时追尾前方同向杨海龙骑乘的电动车尾部,导致杨海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德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309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1963.5元、住宿费7196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残疾赔偿金1274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36.75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护理费3644.64元、误工费15489.72元、电动车损失费2900元,共计218087.9元,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姚德红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704**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诉求合理的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中担架租金不认可、交通费最多赔偿400元、住宿费不认可、电动车损失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它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704**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中医保范围外费用应予剔除、卓资县医院医疗费没有检查报告不承担,三空医院和担架租金非正规票据不认可;交通费最多赔偿400元、住宿费不认可,电动车损失、残疾器具费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误工费应按35天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十九时五十分,姚德红驾驶自己所有的冀G704**(冀GM8**挂)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415KM+450M处时,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海龙骑乘自己所有的电动车尾部,导致杨海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卓交认字(2014)第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德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海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海龙当即被送到卓资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3526.28元,第二天因病情严重又转到内蒙古自治区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673.2元,当天由附属医院出车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出车费(交通费)240元、医疗费26902.91元,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眶顶鼻骨骨折、左眉弓上软组织挫裂伤”,并遵医嘱购买护腰支具,花费1500元;住院期间租用担架花去租金50元。出院后原告分别在:三空李氏正骨医院购药花费320元、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检查花��77.6元、呼和浩特朝聚眼科医院治疗花费212.9元、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花费375.9元。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遂后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选定并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海龙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Ⅸ级伤残,2左眼泪道损伤、阻塞、溢泪,评定为Ⅹ级伤残,3依据本标准3.6条、附录B及内蒙古交警总队2003-44号文件有关规定计算,杨海龙综合赔偿指数为25%,4后期治疗费用根据实际发生费用确定”,花去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德红共给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原告杨海龙有被抚养人一人,长女杨树荣,二00二年三月二十日出生,农业户口,与其��母自二0一二年九月在城镇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姚德红所有的冀G704**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从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日零时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九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零时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时止。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的乌公卓交认字(2014)第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3092.29元,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医保范围外费用应予剔除、卓资县医院费用没有检查报告不承担,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财产保险公司以三空医院票据、担架租金、电动车损失、残疾器具费均为收据非正规发票为由不予认可,电动车收据只能证明其购买价格,但结合原告庭后提供的照片,本院酌情支持电动车损失2000元、三空医院医疗费、担架租金、残疾器具费与伤情有关联,并均有收据予以佐证,且购买残疾器具有医嘱证明,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计算有误,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为33138.79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963.5元、住宿费7196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财产保险公司均认为交通费最多赔偿400元、住宿费不赔,原告到非居住地呼和浩特、北京住院、检查,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本院结合其提供的票据酌情支持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5000元;原告要求按153天赔偿误工费,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其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答辩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三者提起侵权诉讼发生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其它赔偿项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冀G704**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首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和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由��告姚德红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海龙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残疾赔偿金1025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海龙医疗费为2313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6天×40元)、营养费1440元(36天×40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4985元(127485元-102500元)、被抚养人��活费14436.75元(19249元×6年×25%÷2人)、护理费3644.64元(36天×101.24元)、误工费15489.72元(153天×101.24元)、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5000元,共计92474.9元。三、被告姚德红为原告支付的23000元,在执行时由原告杨海龙返还。案件受理费4571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2697元,被告姚德红承担1798元,原告杨海龙承担76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姚德红承担。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俊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