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商初字第39号原告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60号。法定代表人张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莉新,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经济开发区荷叶西路89号。法定代表人张晓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自2010年至2012年被告在承建工程过程中,从原告处持续订购钢材,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计划提供了钢材,而被告却从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双方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1.买方(即被告)应于提货后两个月内付款,逾期一天按全部货款的3‰支付利息,直到货款付清为止;2.2011年所欠货款2012年7月份付清;3.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为依法向合同签约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2011年欠货款92630.46元,2012年欠货款1143948.9元。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共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765371.55元。因合同签订地为宁夏银川市,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6579.36元,资金占用利息2765371.55元(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合计4001950.91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因承建黄河工贸工程,双方通过传真形式在宁夏银川市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就钢材报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证据二、2-1物资出库单49张,交货清单5张。证明: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11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879870.78元。2-2发票签收单一份,增值税发票据4张及附表。证明:以上原告所供钢材数量和价款被告均予确认。证据三、3-1物资出库单42张。证明: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11月10日原告共给被告供货970441.76元。3-2发票签收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及发票附表3张。证明:以上原告所供钢材数量和价款被告均予确认。证据四、4-1物资出库单7张,欠条一张。证明: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0月10日,原告给被告供货1093349.82元。4-2发票签收单一份,增值税发票10张及附表。证明:以上原告所供钢材数量和价款被告均予确认。证据五、5-1物资出库单13份,欠条一张。证明:2010年10月22日,2012年1月18日、1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50万元。5-2发票签收单一份,增值税发票2张及附表。证明:以上原告所供钢材数量和价款被告均予确认。证据六、6-1物资出库单2张。证明:2011年4月17日原告给被告供货158989.6元。6-2增值税发票一张及附表。证明:以上钢材供货事实、收货人、数量和价款被告均予确认。证据七、付款收据9张及承兑汇票9张、转账凭证3张、现金付款凭证1张。证明:从2010年5月7日至2012年4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承兑汇票共向原告付款760万元。证据八、物资出库单27张。证明: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5月8日原告共给被告供货1233927.4元。证据九、采购产品合同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签订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之前有钢材买卖的业务往来。证据十、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明:被告公司身份信息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起有钢材业务往来及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原、被告有钢材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5月18日,被告因承建黄河工贸工程,双方通过传真形式在宁夏银川市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就钢材报价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一批18045吨,以实际发生交货金额为准(第一批附黄河工贸工程材料报价表一份)。质量标准:按双方约定标准交货,经收货人清点验收后,视为交货初步完成,收货人或接收人对货物的到货数量负责。交货时间及地点:送至买方指定厂区,厂区工地买受方负责卸货。结算方式:1.供货品规、钢厂、价格以双方另行确认为准,在出卖方的账面上有买受方款额,每月25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2.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出卖方提供详细要货计划,按买受方计划供货。3.出卖方在买受方资金有困难时可供价值95万元钢材,买受方二个月内以承兑汇票的形式付清货款,银行承兑汇票加价160元/吨。4.逾期一天按全部货款的3‰支付利息,直到货款付清为止。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按下列两种方式解决。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涂改无效,传真件有效。其他约定事项:2011年所欠货款2012年7月份付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合同履行中,从2010年5月7日至2012年4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承兑汇票共向原告付款760万元。原告向被告持续供应钢材至2012年5月8日,截止该日,被告欠付原告2011年未结清货款92630.46元,欠付原告2012年货款1143948.9元。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严格履行。原告主张被告2011年欠付其货款92630.46元,2012年欠付其货款1143948.9元,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交货清单、物资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欠款被告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及时支付,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告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一天按全部货款的3‰支付利息,直到货款付清为止”,双方约定的违约利率标准明显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原则,本案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为宜。对原告主张2011年欠付货款92630.46元,因双方合同约定2011年所欠货款2012年7月份付清,故该笔欠款利息应为27233元(92630.46元×588天×5‱,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对2012年度欠款1143948.9元的利息,因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至2012年5月8日,双方约定两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8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该笔欠款利息应为350048元(1143948.9元×612天×5‱,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3月11日)。对2014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每日5‱标准继续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236579.36元及利息377281元(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共计1613860.36元,并从2014年3月12日起按每日5‱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12元,由原告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9488元,由被告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宝有审 判 员 牛有成代理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