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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244号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古吕镇北湖路西段北侧。机构代码:87623071-6。法定代表人王盘林,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昌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62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蔡县农联社)与被告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昌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伟于2012年3月13日从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13年3月13日到期,但被告王伟并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伟:1、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伟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4775‰,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王伟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原告据此合同于2012年3月13日向被告王伟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王伟未偿还贷款,贷款利息被告结至2012年5月23日,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之后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伟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王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贷款给被告王伟使用,贷款到期后被告王伟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偿还贷款本息,于法有据,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案的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即月利率10.4775‰计算)。二、驳回原告新蔡县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艳华审 判 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李国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肖东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