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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叶能飞不予减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能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441号罪犯叶能飞,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汀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湖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能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叶能飞与同案犯继续共同退赔被害人134000元。被告人XX能等不服,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厦刑终字第24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131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叶能飞财产刑仅交纳2000元,尚未缴交部分数额较大,不能视为有悔改表现,应继续予以考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能飞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建家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雅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