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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孙某某,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云凌,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女,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口角,现已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婚前原告借款给被告过彩礼30000元,戴花钱10000元,计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经人介绍相识,3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2014年10月被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无婚生子女。结婚前原告为被告过彩礼30000元,举行婚礼时给被告戴花钱10000元。该事实有介绍人王玉芬出庭证实。原告结婚时其父亲借李茂福50000元,证人李茂福出庭证实借款事实。二站镇新发村委会证明原告家庭困难。现原告起诉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效短,原告为结婚负有债务,被告应适当返还彩礼。戴花10000元应视为赠与,不应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被告梁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