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无业。2014年12月4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唤,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及其辩护人吴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晚,被告人谈某预订了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某KTV的包厢,邀请卫某、朱某、徐某、曹某等人唱歌。当晚8时许,先到达包厢的朱某、徐某、曹某三人由曹某提供毒品K粉,在包厢内进行吸食。被告人谈某与卫某到达包厢后又与朱某、徐某、曹某、KTV服务员仰某等6人一同在包厢内吸食K粉,后被民警查获。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谈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综上,恳请对被告人谈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晚,被告人谈某预订了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某KTV的包厢,邀请卫某、朱某、徐某、曹某等人唱歌。当晚8时许,朱某、徐某、曹某到包厢后吸食了由曹某提供的毒品K粉。之后,被告人谈某与卫某到达该包厢,被告人谈某自己吸食K粉并容留卫某、朱某、徐某、曹某、服务员仰某一同在包厢内吸食K粉,后被民警查获。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仰某、曹某、朱某、徐某、卫某、李某、孙某、向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人民陪审员 虞国良人民陪审员 计艳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