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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邱某与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关明胜,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某。委托代理人李明雄,临桂县六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某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创福于2015年3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伍江林担任记录。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明胜,被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个月于××××年××月××日结婚,被告带来一子邱XX(原名李XX)生于1993年3月14日。两人均系二婚,原告有一女邱XX生于1987年10月5日。婚姻存续期间除原告两张银行卡内金额是共同财产,并没有其他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没有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出走几个月,原告一个人照顾儿女,受尽折磨,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1月14日,原告诉至临桂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某两张银行卡62×××74的存款4141.66元,6228480141230269419的存款10009.47元系两人共同财产;3、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有家庭暴力和赌博的恶习,只要原告改正恶习,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够维持下去的。被告也没有经常出走几个月,子女现已长大成人,能够独立生活,都是被告抚养成人的。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除了两张银行卡内的金额,原告也应当将自己的存款如实提供,双方在六塘镇升厂街老虎岩位置还建有一座2层楼房,上述夫妻共同财产都应当进行分割。原告邱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两张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内的金额(已申请诉讼保全)。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阳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哥阳XX借2万元建房;2、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哥阳XX借2万元建房;3、借条,证明被告向朋友曾小兰借1万元建房;4、借条,证明被告向侄女阳鹤丽借1万元建房;5、村委证明,证明原、被告建房二层属夫妻共有;6、建房结账人工费,证明原、被告建房尚欠13100元人工费;7、建房部分清单,证明原、被告尚欠扶手钱;8、送货单,证明被告支付门窗6000元;9、支款证明,被告已支罗双六建材费18405.00元;10、支款单,证明被告支张光荣人工钱3107.80元;11、房屋照片,已成功建房二层照片;12、建房批文附图,证明建设站2013年批准建房97.75平米。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3、4不认可,因为借条是事后补的,对证据5认可,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认可,对证据8认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不认可,对证据10认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12认可,真实性无异议。本案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阳XX、阳鹤丽、曾小兰、谢迎夕、谢春华五名证人出庭作证。阳XX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向其借款4万元用于建房,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债务;阳鹤丽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向其借款1万元用于建房,原告不予认可此债务;曾小兰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向其借款1万元用于建房,原告不予认可此债务;谢迎夕当庭陈述,其帮原、被告双方建房子,双方尚欠其13100元人工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债务;谢春华当庭陈述,其帮原、被告双方搞装修,双方尚欠其59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债务。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出异议但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人证言,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与本案事实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双方结婚前,原告有一女,被告有一子,现两子女已经能够独立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两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的余额共计14151.13元,还建有一座位于六塘镇六塘村委会升厂街老虎岩的面积为97.75平米的房屋,被告称还有一架摩托车和电单车。原告称双方尚欠原告老表水泥、沙子款8、9000元和原告的女儿4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欠原告老表的水泥、沙子款,对于欠原告女儿的40000元,被告仅认可其中的20000元。被告称由于借款建房双方尚欠被告的哥哥阳XX40000元,被告的朋友曾小兰10000元和被告的侄女阳鹤丽10000元,原告仅认可双方欠阳XX的40000元,其余的两笔债务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因建房尚欠谢迎夕13100元人工费,欠谢春华5900元装修费。2015年1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临桂县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邱某与被告阳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虽然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为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是并无较大矛盾,只要在生活中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加强感情沟通,是可以和好的。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与被告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赵创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伍江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