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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金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刘某甲,电焊工。委托代理人杨守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原、被告相识并在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儿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请求判令非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相识并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刘某乙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现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并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1份、户口登记簿1份、照片1组计9张、视频光盘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起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同居关系。双方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儿子刘某丙。由于刘某乙一直在原告处生活,且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由原告刘某甲抚养孩子较为适宜,但被告李某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根据刘某乙的实际生活及被告的经济状况,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儿子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自2015年4月起被告李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刘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半年抚养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宝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瑞坤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