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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狗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2011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德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宾阳县古辣镇义陈村委正兴村路口处,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胡某,得款3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陈某身上搜获毒品海洛因7包,净重0.63克;从胡某身上搜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6克。缴获的毒品经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称量笔录、银行证明、办案说明、(2011)宾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毒资,由扣押机关即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青 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秋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