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潘华琼、贵州仁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高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华琼,贵州仁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高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华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仁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高寅。上诉人潘华琼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仁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陈高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黔钟民重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陈高寅、潘华琼(甲方)与原告贵州仁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汇丰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将位于六盘水市明湖路金碧湾2#楼承包给原告贵州仁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内容为:“金碧湾2#楼地面1—7层及4层露台室内、外场所改造装饰装修;具体各部分施工项目详见附件《工程预算表》,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3月20日,工程预算包干价2538000元。付款方式为:1、甲方按每月工程进度应结款项的60%∽80%支付工程装修款,每月5号前乙方报上月工程进度情况结算表给甲方,甲方在5日内进行审核后给予支付;2、该工程项目全面竣工验收后支付总工程款的85%;3、余下的15%部分,其中:(1)10%待甲方酒店营业半年后一次性支付;(2)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期满后无息一次性付清,若有质量问题由乙方进行改造,费用由乙方承担”。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方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内容为:“我方已完成了酒店部分砖体隔墙及四至七楼拆除、垃圾清运等工作,按施工合同的规定,每月5号前上报工程进度情况,按月进度80%支付本期工程款115588元,作为本工程第一期工程款,请予审查”。同时,原告向被告方报送《10月份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工程量明细)》,10月份工程量金额为144485元。由于二被告未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二被告发出停工通知书,请求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115588元,工程暂且停工。2013年11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方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内容为:“我方已完成了酒店部分砖体隔墙及下水管道机械开孔、垃圾清运等工作,按施工合同的规定,按月进度80%支付本期工程款74195元,作为本工程第二期工程款,请予审查”。同时,原告向被告方报送《11月份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工程量明细)》,11月份工程量金额为92744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陈高寅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7794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原告认可)。2014年7月16日,被告陈高寅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签名,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额及损失为25万元。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汇丰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原告至今未办理装饰装修工程的相关资质证书,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汇丰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原告无资质证书而与其签订,对此致使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责任。2、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装修款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进场施工,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对工程量的价款,应以原告两次报送给被告的为准,应确认款项为237229元。被告陈高寅签名确认的25万元,其中包含损失在内,并且被告潘华琼未签名确认,故不予采纳。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7794元,扣除此款,尚欠工程款为159435元,故由二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高寅辩称,其本人与被告潘华琼是合作关系,按照合作协议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因合作关系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付责任,故被告陈高寅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潘华琼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过错方在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潘华琼辩称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因导致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原告已实际完成了相应工程量,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偿付责任,故对被告潘华琼辩称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潘华琼辩称,本人不是汇丰酒店的股东之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二被告系合同相对一方与原告签订,至于是否是股东,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因此,被告潘华琼辩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高寅、潘华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仁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159435元;案件受理费3977元,由原告负担488元,被告陈高寅、潘华琼负担3489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3489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装修款的责任。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依法认定了《汇丰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既然是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需要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一审判决未经评估,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提供且未经上诉人确认的工程量判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59435元有失公平;2、导致双方合同无效的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潘华琼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贵州仁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1、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该合同即使是无效,也不影响款项的结算,且上诉人在一审也并未提出评估申请,现在再评估也没有可操作性,对方对部分工程也重新找人施工,被上诉人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是根据实际支出的费用和工程折算计算出来的;2、被上诉人是与陈高寅及潘华琼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陈高寅及潘华琼都应承担付款义务,至于潘华琼与陈高寅二合伙人之间产生纠纷,是其内部的事情,不能对抗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潘华琼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贵州仁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未提供新证据。原审被告陈高寅二审答辩称,单从陈高寅和潘华琼都是被告的情况,陈高寅和上诉人的意见一致。但是作为发包方,与贵州仁鼎鑫装饰工程签订合同,对方已经施工,陈高寅作为发包方,已支付7万多元给装修公司,此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包含动工都是潘华琼和陈高寅一直参与,施工方把活干完,陈高寅认为应该支付工程款给装修公司。原审被告陈高寅二审提交证人高荣祥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潘华琼曾积极主动参与本案工程一事。上诉人潘华琼对证人发表的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贵州仁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陈高寅对该证人发表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汇丰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被上诉人未办理装饰装修工程的相关资质证书而导致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明知被上诉人无资质证书而与其签订,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对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量的价款,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两次报送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237229元,扣除原审被告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77794元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尚欠被上诉人工程装修款159435元。由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合同的同一方当事人,其二人共同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二人共同负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潘华琼、原审陈高寅共同支付给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工程欠款1594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9元,由上诉人潘华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熊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