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与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号华尔兹****房。法定代表人罗力刚,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唐亮,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郑凤辉,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谭勇,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胜天所)诉被告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张水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胜天所委托代理人唐亮、郑凤辉以及被告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天所诉称:2004年2月15日,株洲市泰山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泰山所)受天元区群丰信用社的委托,指定罗力刚担任被告诉株洲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钟若农、曾继疆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和执行代理人。双方签订了代理合同并且约定按被告收回贷款本息的12%收取代理费。合同签订后泰山所为被告收回贷款本息共计58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69600元。泰山所向被告催收代理费未果,便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告知了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696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胜天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执业证书副本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1)约定的代理费的收费标准;(2)泰山所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4、民事判决书,证明泰山所已履行了代理职责和义务;5、授权委托书(执行),证明泰山所的执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6、收款证明,证明被告一收回贷款本息58万元;7、催款函告、特快专递凭单,证明原告从2006年开始维权的事实;8、特快专递凭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快递查询凭证,证明(1)原告享有债权的事实;(2)泰山所已通知被告债权已转让的事实;(3)没有超过诉讼时效;9、民事裁定书证明泰山所于2010年就该笔债权向被告维权的事实;10、证明,证明泰山所的名称变更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如下:证1、有异议,原告的执业证书已经超过有效期,原告主体资格不符,法人身份证明书无异议;证2、无异议;证3、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委托代理合同是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代理权限为全权执行的有关事项,该案没有进入到执行阶段,该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履行,泰山所没有履行该合同;证4、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泰山所的罗力刚是被告方的诉讼代理人,当时从事了审判阶段的代理活动,并不能证明其从事了执行阶段的代理活动。证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委托书是委托罗力刚作为诉讼代理人,与民事判决相对应的,与执行阶段委托代理合同不是相对应的,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2004年4月7日;证6、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泰山所没有从事执行代理行为,是原、被告自行达成执行和解,该份证据的时间是2004年10月2日,在该案的判决之前,该案的原、被告已进行和解,并执行到位;证7、2006年EMS字迹模糊不清,被告对其真性、合法性不予认可,2008年5月3日、2009年5月23日、2010年4月2日EMS不能证明原告催收就是本案争议的特定的代理费,2010年12月23日EMS三性不予认可,2012年5月15日EMS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上面写的是催款函告,不能证明原告催收的就是本案所争议的特定的代理费,即使原告进行了催收,原告在2014年12月26日起诉也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证8、被告对债权转让协议及其通知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受到该份协议及其通知,被告对2014年5月29日特快专递凭单、快递查询凭证不能证明邮寄单的里面内容就是催收本案所争议的特定的代理费;证9、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裁定是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证明当时的原告起诉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10、无异议。被告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关于执行方面的代理合同,被告与株洲市金属制品公司和曾继疆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根本就没有进入执行阶段,原告没有代理申请执行立案与执行阶段代理的行为。泰山所将所谓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不知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无效。本案代理纠纷一案2010年已经在天元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且审理结果是泰山所申请撤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作如下认证:被告对证2、10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1、3、4、5、6(除2006年EMS外)、7、8、9、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证6中2006年5月25日EMS被告有异议,字迹模糊不清,无法判断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8,原告享有债权的事实及泰山所已通知被告债权已转让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04年2月15日,天元区群丰信用社与泰山所泰山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罗力刚担任被告担保借款合同案的诉讼代理人和执行代理人,该合同第六条规定本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自本案执行完毕终结止,第七条其他条款本案的代理费收费标准按实际收回贷款本息总额的12%收取。2004年4月9日被告与株洲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钟诺农、曾继疆抵押借款合同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等活动。2004年10月2日本院作出(2004)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7号判决,判决第一项被告曾继疆于2004年10月2日偿还原告群峰信用社偿还借款58万元。当日,被告的工作人员贺景其向法院出具了已收取曾继疆58万元的证明。天元区群丰信用社实际收回上述贷款本息58万元。该判决未进入执行程序。2010年12月12日泰山所与胜天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泰山所将其与被告农村信用社债权69600元自愿转让以抵偿债务。同日,泰山所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2012年5月15日和2014年5月29日胜天所分别向被告农村信用社发出催款函告。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属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泰山所与群丰信用社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泰山所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泰山所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对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未在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提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农村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0元,由原告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张水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晶晶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