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许海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1422号原告许海兵。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杨继强,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海兵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兵诉称,2014年8月20日19时40分,许太原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赣榆区厉墩线城西镇岗西村处时,因躲避车辆变向后侧翻,发生事故,造成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许太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一致由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9月19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损失认定为120210元,扣除残值3210元,实际损失为117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8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在原告投保时,我公司已向其送达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在内的保险合同文件,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保险条款对本案具有约束力。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由于原告拒不配合无法进行车辆现场拍照检验定损,因此,无法出具损失结论,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没有保险事故损失确定资质,仅是单纯的价格损失确定,同时残值的处理方式也违反原被告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海兵为其苏G×××××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2014年3月3日,被告保险公司向许海兵出具苏G×××××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苏G×××××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内容为:被保险人许海兵,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苏G×××××,机动车种类10吨及10吨以上货车,使用性质营运货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的内容为:被保险人许海兵,号牌号码G38787,机动车种类10吨及10吨以上货车,使用性质营运货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6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2014年8月20日19时40分,在厉墩线城西镇岗西村,许太原驾驶苏G×××××货车由北往南行驶,因躲避车辆变向后侧翻,发生事故,造成苏G×××××货车损坏及路东农作物损坏(单方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许太原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9月19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原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向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鉴证标的价值117000元,为此,原告许海兵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支付鉴定费为6000元,在此次事故中,东海县黄川镇车队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原告许海兵向其支付施救费55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事故车辆重新公估的申请,因涉案车辆已经修好并交付使用,无法对该车辆进行公估。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证结论书、评估费收据、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修理费收据、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许海兵所有的苏G×××××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第三者及所载货物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苏G×××××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苏G×××××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计128500元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没有保险事故损失确定资质,仅是单纯的价格损失确定,同时残值的处理方式也违反原、被告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在庭审中,原告许海兵提交了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法》对保险车辆的资质赋予保险公估机构。本院认为,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事故定损资格,其鉴定结论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予以确认;鉴定费是原告许海兵查明苏G×××××号货车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海兵为防止或者减少苏G×××××号货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鉴定费、抢救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上述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仲崇源保险赔偿金128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孟善业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武 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