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审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赖小尾、吴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赖小尾,吴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审初字第32号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城敖山大道27号,机构代码:70572556-2。法定代表人:肖晓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芒芒,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长助理。一般代理。被告:赖小尾,男,1984年1月29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告:吴玲,女,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系赖小尾妻子)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高农商行)诉被告赖小尾、吴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芒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小尾、吴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赖小尾向我属南港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期为一年,被告吴玲为赖小尾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此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上门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赖小尾、吴玲共同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和2014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8008.16元以及2014年12月30日之后至借款清结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小尾、吴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赖小尾、吴玲以养殖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上高农商行申请50000元借款,同时被告吴玲为被告赖小尾借款向原告签订一份同意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赖小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2日,被告赖小尾与原告上高农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赖小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月利率9.5‰,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贷给被告赖小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其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上高农商行提供的被告赖小尾的身份证,结婚证,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小额信用借款凭证(代借款合同),被告吴玲的同意承担债务承诺书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小尾签订的借款凭证(合同)和被告吴玲签订的同意承担债务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赖小尾作为借款债务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玲作为此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赖小尾的债务清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小尾归还原告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赖小尾支付原告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8008.16元(此利息仅算至2014年12月29日,以后利息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三被告吴玲对赖小尾上述还款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赖小尾、吴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债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币625元由被告赖小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喻斌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