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瓦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周士文。被告姚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经纬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士文,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邳县合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育有长子姚某甲(1995年1月14日生)、次子姚某乙(2004年6月10日生)。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09年诉至新沂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劝导,双方自愿和好。后原告仍然多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仍无改善。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双方育有两子,夫妻感情较为牢固,双方无根本性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邳县合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育有长子姚某甲(1995年1月14日生)、次子姚某乙(2004年6月10日生)。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2015年3月2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但经本院多次给予举证期间,原告对其要求离婚的原因和理由仍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证在以后的生活中尊重、包容、照顾好原告的生活并改善双方关系,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新沂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事实可知,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两个儿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和婚姻基础。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存续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对此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家庭稳定是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基础,希望双方能珍惜家庭,改进沟通、交流方式,把握和好的机会,改善双方的关系并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经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