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驻民四终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春喜与马红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喜,舒新根,马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四终字第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喜,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新根,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阳,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红,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留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春喜、舒新根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利华,上诉人舒新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阳,被上诉人马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留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舒新根欲在其平房旁加盖一间,并在老房和新房上接一层。李春喜组织马红等工人施工,楼板、大梁、水泥等建筑材料由舒新春出资,由李春喜购买。2013年12月30日上午,由于房屋前半部分倒塌,致正在二楼顶施工的马红掉到一楼并被楼板砸伤。随后,舒新根及在场工人和李春喜联系,并将马红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马红入院诊断: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骨髓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两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耻骨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损伤。马红于2014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54904.96元。马红因腰椎骨折伴脊髓损伤,术后需佩戴腰部支具保护固定,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同意,马红购买矫形器一个,花费1800元。2014年2月14日,马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检查,支出门诊检查费80元。2014年4月15日,经马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需6000元左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住院期间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恢复期(3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损失日为365日。马红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马红为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魏军成护理。魏军成也系农村居民。马红与魏军成育有一女魏诗雨,2005年5月19日出生。李春喜支付马红医疗费3000元。在舒新根家干活的工人工资均由李春喜与舒新根结算后,由李春喜发放。施工期间,李春喜不定期去舒新根家看一下施工情况。原审法院认为,马红在舒新根家干活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及病历等相互印证,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李春喜与马红、舒新根系何种法律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庭审中,李春喜辩称,其帮舒新根联系的工人并受��新根委托代理购买的建筑材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结合庭审中其陈述舒新根给其结算工钱,其发放给工人,并且马红受伤后,工人和李春喜联系,李春喜支付马红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李春喜与马红之间系劳务关系,与舒新根之间系承揽关系。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马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房屋突然倒塌受伤,其自身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李春喜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施工时经常不在现场指导加强安全管理,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舒新根作为定作人不考虑地基问题,让承揽人李春喜在其原有房屋上加盖,有指示过失,应对马红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红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4904.96元、外购腰部支具保护固定1800元、出院门诊费用80元,合计56784.96元。2��马红系农村居民,其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予以准许。马红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309.02元(7524.94元/年÷365天×112天)。3、马红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予以准许。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8天和出院后3个月,参照上述误工费的计算方法,护理费计算为927.73元(7524.94元/年÷365天×18天+7524.94元/年÷365天×90天×30%)。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每天20元×18天)。5.营养费180元(每天10元×18天)。6、因马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马红为农村居民,伤残九级、十级,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3109.74元(7524.94元×20年×22%)。8、魏诗雨为马红的被抚养人,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981.82元(5032.14元/年×9年×22%÷2人)。9,后续治疗��6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10、鉴定费2500元,系马红实际支出,予以支持。11、因马红伤残九级、十级,给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和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3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120153.27元。李春喜作为雇主承担马红70%的赔偿责任,计款84107.29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马红81107.29元。舒新根承担马红30%的赔偿责任,计款36045.98元。对李春喜辩称,马红的诊断证明中有腰椎间盘突出症,该费用不该支付,因其未举证证明有该方面的治疗花费,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李春喜辩称,是舒新根指挥工人把七八吨沙子吊到一楼过梁致过梁断裂导致本次事故,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李春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马红各项损失共计81107.29元;二、限舒新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马红各项损失共计36045.98元;三、驳回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李春喜负担980元、舒新根负担420元。宣判后,李春喜、舒新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春喜上诉称:1.其只是代舒新根为工人发工资,同时每天从舒新根处领取110元工资,其与舒新根之间为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2、马红摔伤后,其出于道义为马红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不能据此认定其与马红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3、事故是由舒新根指挥工人施工过程中过错导致的,事故责任应由舒新根一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舒新根上诉称,原审法院已认定马红与李春喜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事故责任应由李春喜一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李春喜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期间,证人马全红、黄香枝、桑忠良、臧水柱、赵新利均证实舒新根家的房子由李春喜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人员的工资由李春喜负责发放,结合一审庭审中李春喜陈述舒新根给其结算工钱,其给工人发放的情况,能够认定李春喜与马红之间系劳务关系,与舒新根之间系承揽关系。李春喜认为其代舒新根为工人发工资的同时,也每天从舒新根处领取工资,其与舒新根之间为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不予支持。李春喜作为舒新根建房工程的承揽人,在建房过程中未在施工现场指挥工人进行施工作业,擅离职守,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李春喜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认定其对马红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春喜认为舒新根错误指挥工人施工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应由舒新根一人承担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舒新根在指示李春喜加盖二层房屋之前,未对其原有房屋是否适合加盖作出评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舒新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舒新根认为马红与李春喜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事故责任应由李春喜一人承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李春喜、舒新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李春喜负担1400元,由舒新根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