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余富强、方某盗窃罪,徐某甲、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方某,徐某甲,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绰号“马大哈”),出生地浙江省开化县,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2012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方某,出生地浙江省开化县,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2007年7月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出生地浙江省开化县,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出生地浙江省开化县,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2011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方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甲、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丽娟、上述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事实2015年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方某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包赢网吧”楼下吴某甲、吴某乙经营的便利店外,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4450元左右及货架上的软中华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550元)、硬中华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1080元)、软长嘴利群香烟十条(价值人民币1800元)、硬长嘴利群香烟七条(价值人民币1260元)、软阳光利群香烟十五条(价值人民币4500元)、硬阳光利群香烟八条(价值人民币3200元)、蓝芙蓉王硬壳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90元)、兰州牌扁16支装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320元)。综上,被告人余某某、方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45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亲属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745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方某盗窃财物得手后驾驶摩托车携赃逃离至本市西湖区西溪路金鱼井加油站附近,并打电话给被告人徐某甲、刘某前来汇合。被告人徐某甲、刘某至该处后,在明知被告人余某某、方某携带的香烟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二人领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古灵慈桥9号其二人暂住处将上述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香烟进行分赃,被告人刘某还提供一只行李箱供被告人余某某装运香烟。事后,被告人徐某甲、刘某各从被告人余某某处分得阳光利群香烟一条。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方某、徐某甲、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乙、何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甲、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已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燕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