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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堡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堡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堡县看守所。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于2010年7月在其居住的房子内,与山西省柳林县一残疾老汉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咖啡因1500克,除自己吸食外,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住处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毒品咖啡因2克。后吴堡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住处进行了搜查,搜出毒品咖啡因103.49克。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毒品进行鉴定,均检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李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量刑方面,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吴堡县公安机关的搜查、辨认笔录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咖啡因2克,同时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103.49克,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二、涉案毒资、毒品予以没收(毒品在侦查期间已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明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薛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