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各某某、洛某某、周某某、东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各某某,洛某某,周某某,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04号公诉机关同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各某某,男,藏族,1990年11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一案被同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同德县看守所。被告人洛某某,男,藏族,1992年9月13日出生,高中文化,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一案被同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同德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藏族,1991年6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一案被同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同德县看守所。被告人东某某,男,藏族,1990年1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一案被同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同德县看守所。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同检刑诉字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各某某、洛某某、周某某、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本加、任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各某某、洛某某、周某某、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各某某、洛某某、周某某在同德县医院住院部楼前盗得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格某某所有)后将车藏于同德县平安小区院内,三人步行至同德县电力局小巷盗得一辆五征牌蓝色三轮农用车(聂某某所有),周某某驾驶先行。各某某和洛桑华旦回到平安小区内取回所盗的摩托车,又在丽塘小区内盗得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失主不明),此后两人各骑一辆摩托车至同德县二十二公里处与周某某汇合,三人连夜到泽库县县城,将盗得的五征牌三轮农用车、黑色豪爵摩托车、红色豪爵摩托车以12900元总价销赃给两名不认识的男子(赃物未追回),所得的赃款已挥霍。2、2014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各某某、洛某某在同德县街上转悠寻找盗窃目标,到凌晨0时左右在同德县藏医院楼房后面盗得一辆红色的大运牌摩托车(仁某某所有)和一辆红色的豪爵牌摩托车(红某某所有),此后连夜骑行至河南县县城,之后将两辆摩托车以4000元总价销赃给不认识的男子(赃物未追回),所得的赃款已挥霍。3、2014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各某某、洛某某在同德县巴塘家园小区内盗得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失主不明)后藏于同德县巴藏赤小区院内,又在同德县北环路宗日公租房处盗得一辆红色的铃木牌摩托车(卓某某所有),两人连夜各骑一辆摩托车到泽库县,将红色铃木牌摩托车以1800元销赃给泽库县大天宾馆的老板夏某某(赃物已追回),然后两人骑黑色的豪爵牌摩托车到循化县,把黑色的豪爵牌摩托车以1800元销赃给循化县道帏乡宁巴村一个自称叫尕藏的人(赃物未追回),所得的赃款已挥霍。4、2014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同德县丽塘小区4号楼1单元门口盗得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吉某某所有),后开车至黄南州泽库县,以4000元价格出售给陌生人,所得赃款已挥霍。5、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东某某在贵德县县城转悠,事先商量好行窃并买好作案工具,次日凌晨01时许,两人转悠至贵德县石坡街的郭拉廉租房发现停有一辆银灰色的五菱面包车(童心幼儿园所有),由东某某负责放风,周某某上前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车门上车,然后东某某帮忙推车,周某某上车后将螺丝刀插在车钥匙匙位处发动汽车,等汽车发动后两人开车行至尖扎县再到同仁县。将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以4000元出售给同仁县的扎某某(另案处理)。经海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五征牌三轮农用车价格为人民币16625元;被盗的两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价格分别为人民币5130元、5529元,红色大运牌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960元,红色铃木牌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5100元;被盗的时风牌三轮农用车的价格为9396元。经贵德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贵发价认证字(2014)22号价格鉴定:被盗的五菱之光LZW6400B3面包车价格为人民币36644元。综上,被告人各某某、洛某某共同实施盗窃三次,所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344元,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盗窃三次,所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8194元,被告人东某某实施盗窃一次,所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644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出示了手钳、改锥等作案工具和被盗车辆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各某某、洛某某、周某某、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各某某、洛某某、周某某、东某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各某某、洛某某、周某某在同德县医院住院部楼前盗得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格某某所有)后将车藏于同德县平安小区院内,三人步行至同德县电力局小巷盗得一辆五征牌蓝色三轮农用车(聂某某所有),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此车先行。后被告人各某某和洛桑华旦回到平安小区内取回所盗的摩托车途中,又在丽塘小区内盗得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失主不明),此后两人各骑一辆摩托车行至同德县二十二公里处与周某某汇合,三人连夜到泽库县县城,将盗得的五征牌三轮农用车、黑色豪爵摩托车、红色豪爵摩托车以12900元总价销赃给两名不认识的男子(赃物未追回),所得的赃款已挥。2、2014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凌晨0时许左右,被告人各某某、洛某某在同德县藏医院楼房后面盗得一辆红色的大运牌摩托车(仁某某所有)和一辆红色的豪爵牌摩托车(红某某所有),此后连夜骑行至河南县县城,将两辆摩托车以4000元总价销赃给不认识的男子(赃物未追回),所得的赃款已挥霍。3、2014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各某某、洛某某在同德县巴塘家园小区内盗得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失主不明)又在同德县北环路宗日公租房处盗得一辆红色的铃木牌摩托车(卓某某所有),两人连夜各骑一辆摩托车到泽库县,将红色铃木牌摩托车以1800元销赃给泽库县大天宾馆的老板夏某某(赃物已追回),然后两人骑黑色的豪爵牌摩托车到循化县,把黑色的豪爵牌摩托车以1800元销赃给循化县道帏乡宁巴村一个自称叫尕藏的人(赃物未追回),所得的赃款已挥霍。4、2014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同德县丽塘小区4号楼1单元门口盗得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吉某某所有),后三轮车开至黄南州泽库县,以4000元价格出售给陌生人,所得赃款已挥霍。5、被告人周某某和东某某在2014年11月23日凌晨0时许,见在贵德县石坡街的郭拉廉租房停有的一辆银灰色的五菱面包车(童心幼儿园所有),由东某某负责放风,周某某上前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车门上车,然后东某某帮忙推车,周某某上车后将螺丝刀插在车钥匙匙位处发动汽车,两人开车至同仁县。将被盗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以4000元出售给同仁县的扎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的五征牌三轮农用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625元;被盗的两辆红色的豪爵牌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130元、5529元;红色的大运牌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960元;被盗时风牌三轮农用车的价格鉴定为9396元;被盗的五菱之光LZW6400B3面包车价格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36644元。综上,被告人各某某、洛某某共实施盗窃犯罪三次,所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344元。被告人周某某共实施盗窃犯罪三次,所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8194元。被告人东某某共实施盗窃犯罪一起,所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644元。案发后被告人各某某、洛某某、周某某三人的家人积极赔偿部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方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报案人格某某称昨晚我停放在同德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的黑色豪爵摩托车被盗,望公安局查破;报案人聂某某称2014年8月4日07时40分左右停放在我家门口的五征牌三轮车被盗;报案人吉某某称其停放在同德县丽塘小区4号楼1单元门口的一辆蓝色的时风牌三轮农用车被盗,望公安局查破;报案人卓某某称2014年8月份同德县宗日公租房处我的红色铃木牌摩托被盗;报案人仁某某称同德县藏医院住院部后面停放的摩托车被盗,望公安局查破;报案人童某某称2014年11月24日清晨七点四十分左右,本人发现春园路廉租小区内的一辆车号为青E-503**的灰色面包车被盗;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格某某、聂某某、吉某某、卓某某、仁某某、童某某、红某某等各自陈述被盗车辆的经过;3、物证,作案工具共六件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作案工具系管钳一把、断钳一把、改锥一把,其他手钳一把,多功能改锥一把、剪刀一把系被盗的面包车里的工具;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洛某某、各某某将被盗的红色铃木牌摩托车以1800元销赃给他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年龄已满十八周岁。6、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2月1日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发还给受害人童海梅,2014年12月12日红色铃木牌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卓某某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价值分别为五征牌三轮农用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625元,被盗的两辆红色的豪爵牌摩托车鉴定价格分别为人民币5130元、5529元,红色的大运牌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960元,红色铃木牌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100元,被盗时风牌三轮农用车的价格鉴定为9396元,被盗的五菱之光LZW6400B3面包车价值为人民币36644元的事实;8、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说明证实四被告人的盗窃现场的状况及概貌;9、(2011)昆少刑初字第010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周某某2011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10、收条八张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各某某、洛某某赔偿给受害人格某某、红某某、斗某某三人共计13946元,被告人周某某赔偿给受害方吉某某、格某某二人共计18648元;11、四被告人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各某某、洛某某、周某某、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共同故意盗窃他人车辆,被告人各某某、洛某某盗窃价值达人民币36344元;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价值达人民币68194元;被告人东某某盗窃价值达人民币36644元。四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法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各某某、洛某某、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东某某属从犯,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各某某、洛某某、周某某的家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2011年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七十二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七条、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8年2月29日止)。二、被告人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迎 春 吉审 判 员 杨 措人民陪审员 索南卓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才 旦附:本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一些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待特定的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上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那个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