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执字第004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孙永理与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永理,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崇执字第00474-1号申请执行人孙永理。被执行人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进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孙永理与被执行人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8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尚应给付孙永理货款人民币206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乾达公司名下银行无存款,无房产,有三辆汽车,牌号分别为苏F×××××、苏F×××××、苏F×××××,申请人不要求对上述车辆进行处置,亦不要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0728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申请人不要求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商初字第08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倘若今后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季金华审判员 王明华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雅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