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晏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682号原告:陈某某,女,现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宜广,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某甲,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崇军,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宜广、被告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甄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男方经常酗酒,夫妻双方经常吵架。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甄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俩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陈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甄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甄某甲于2012年3月29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甄某乙。另查明,原告陈如雪的陪嫁物品有:海信42吋液晶电视机一台、绿能电摩一辆、被子四床,该宗物品现均在被告家中。原告与被告甄某甲没有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借原告母亲)。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需维系,离婚应慎重。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甄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个女儿,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对待离婚应慎重。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方面的证据,因原告证据不足,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先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