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武帮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武帮勇,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朱爱芹,肥城市王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初字第229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朱鸣,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泽若明,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彬,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帮勇,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朱爱芹,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武帮勇,董事长。被告肥城市王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王玉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强,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武帮勇、朱爱芹、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惠公司)、肥城市王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王西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委托代理人林泽若明、郭彬,被告王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帮勇、朱爱芹、永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3年6月24日,我行与被告武帮勇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武帮勇向我行借款,种类为个人循环借款,金额为最高额2000万元,借款最长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武帮勇可在2000万元额度及借款最长期限内循环使用。同时约定发生《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五款情形时,我行有权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武帮勇立即清偿所有应付款项。被告朱爱芹向我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被告武帮勇向我行申请2000万元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以全部财产与被告武帮勇共同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6月24日,我行与被告永惠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惠公司为被告武帮勇借款提供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并约定我行有权依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同时还约定主合同存在其他担保的,我行有权选择行使《保证合同》项下担保权利,被告永惠公司放弃抗辩权。2013年6月24日,我行与被告王西建筑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西建筑公司为被告武帮勇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最高金额为20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抵押物为证号为肥房权证王瓜店字第00105**号房产、证号为肥城国用(2013)第040002号土地使用权,并约定债务人违反主合同义务的,我行有权宣布担保债务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2013年7月8日,我行取得肥城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的证书号为肥房他证王瓜店字第20085**号的他项权证书,确认我行为抵押权人。2013年7月5日,我行取得肥城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证书号为肥城他项(2013)第220号的他项权证书,确认我行为抵押权人。2013年7月10日,我行与被告武帮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武帮勇向我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贷款发放方式为被告武帮勇出具委托支付指令函,由我行按实际用途支付给第三方,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武帮勇不能按时还款的,还应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基础上浮50%,并约定出现《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情形的,我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武帮勇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有权从被告武帮勇开立在恒丰银行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有权要求被告武帮勇支付催收贷款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武帮勇向我行出具《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要求我行支付至被告永惠公司账户,我行于2013年7月10日,将1000万元转至被告永惠公司账户,被告武帮勇向我行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凭证》。2013年8月6日,我行与被告武帮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武帮勇向我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其余条款同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武帮勇向我行出具《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要求我行支付至被告永惠公司账户,我行于2013年8月6日将1000万元转至被告永惠公司账户,被告武帮勇向我行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凭证》。2014年6月,我行与被告武帮勇多次联系,但无论是电话联系还是至其住所地,均不能联系被告武帮勇,且我行至被告武帮勇、被告朱爱芹为股东的被告永惠公司了解情况得知被告武帮勇失联已久,且被告武帮勇财产状况恶化、其控制的企业因无人管理均处于停产状态,被告武帮勇已以自己的行动明确表示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我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起诉之日,我行在催要过程中,损失差旅费、通讯费5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7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武帮勇、被告朱爱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利息为123600元,此后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判令被告武帮勇、被告朱爱芹向我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7万元,差旅费、通讯费5万元;判令被告永惠公司对被告武帮勇、被告朱爱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我行对证号为肥房权证王瓜店字第00105**号房产、证号为肥城国用(2013)第040002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王西建筑公司协助我行行使优先受偿权;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被告武帮勇、朱爱芹、永惠公司未答辩。被告王西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王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西村民委员会)组建的村办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13年6月24日我公司为被告武帮勇抵押担保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属于王西村民委员会集体财产,如果以抵押的方式处分集体财产,必定涉及和影响到村民的集体利益,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来决定。我公司发现抵押登记资料中《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王西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名录》中所加盖的村委会公章不是王西村民委员会的,村民代表名单也不是王西村民委员会第十届村民代表的名单,《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中村民代表的签字也非本人所签。2014年8月6日,王西村民委员会向肥城市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被告永惠公司和武帮勇伪造王西村民委员会公章、伪造村民代表名单、伪造村民代表签字,以骗取他人财产的刑事责任,肥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报案。综上所述,我公司抵押担保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属于王西村民委员会集体财产,由于抵押行为没有得到王西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同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抵押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抵押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4日,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与武帮勇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武帮勇向恒丰银行济南分行申请最高金额为2000万元的个人循环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按月付息的付息日为每月20日,武帮勇可在该额度及借款最长期限内循环使用;当武帮勇发生死亡、失踪或单笔、全部借款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本息等情形时,恒丰银行济南分行有权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到期,有权要求武帮勇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及其他费用;贷款期间、到期或提前到期,如武帮勇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恒丰银行济南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逾期期间如因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导致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罚息利率自本合同约定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以法律手续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等)由武帮勇承担。朱爱芹向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武帮勇向恒丰银行济南分行申请的2000万元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同意以本人全部财产与武帮勇共同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如武帮勇因任何原因不能偿还款项,其愿为武帮勇偿还该笔授信业务项下之所有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并无条件放弃抗辩权。2013年6月24日,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与永惠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武帮勇与恒丰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履行,永惠公司愿意在借款本金最高余额2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还存在其他担保的,恒丰银行济南分行有权选择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永惠公司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3年6月24日,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与王西建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与武帮勇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履行,王西建筑公司自愿以其所有或享有充分处分权的财产为武帮勇向恒丰银行济南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最高金额为20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证号为肥房权证王瓜店字第00105**号房产、证号为肥城国用(2013)第040002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后,上述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分别为肥城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肥城他项(2013)第220号、肥城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的肥房他证王瓜店字第20085**号他项权证书。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均位于同一位置,证号为肥城国用(2013)第040002号土地使用权系证号为肥房权证王瓜店字第00105**号房产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7月10日,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与武帮勇、永惠公司、王西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恒银(济)个经借字(2013)年第(1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武帮勇向恒丰银行济南分行申请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利率为年利率7.2%,在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做调整;借款发放方式为武帮勇出具委托支付指令函,由恒丰银行济南分行按实际用途支付给第三方,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本次贷款期间、到期或提前到期,如武帮勇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恒丰银行济南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逾期期间如因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导致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罚息利率自本合同约定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武帮勇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武帮勇、永惠公司、王西建筑公司负担;永惠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武帮勇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000万元、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王西建筑公司作为抵押人对武帮勇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000万元、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同《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恒银(济)个经借字(2013)年第(13)号《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恒丰银行济南分行按约向武帮勇发放贷款1000万元,武帮勇向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凭证》。2013年8月6日,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与武帮勇、永惠公司、王西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恒银(济)个经借字(2013)年第(2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武帮勇向恒丰银行济南分行申请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4日。其他约定的内容同签订编号为恒银(济)个经借字(2013)年第(13)号《个人借款合同》。恒银(济)个经借字(2013)年第(23)号《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恒丰银行济南分行按约向武帮勇发放贷款1000万元,武帮勇向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因武帮勇不能按约支付利息,恒丰银行济南分行提起诉讼,请求武帮勇等提前归还借款。截止2014年6月20日,武帮勇尚欠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123600元。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7万元,该费用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已经支付,数额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主张的差旅费、通讯费损失5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王西建筑公司系王西村民委员会设立的集体企业。王西建筑公司以本案所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系集体财产,抵押登记中的王西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系伪造的、部分村民代表签字系虚假的为由,主张本案《抵押合同》无效。王西建筑公司以武帮勇等人伪造王西村民委员会印章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王西建筑公司以本案所涉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予撤销为由,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本案所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他项权证登记,肥城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王西建筑公司请求本案中止审理。上述事实由《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利息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工商登记材料、抵押登记材料、公安机关立案告知书、案件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与武帮勇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与永惠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与王西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与武帮勇、永惠公司、王西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恒丰银行济南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武帮勇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义务。借款期间,武帮勇未能按约清偿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其欠息的行为符合《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恒丰银行济南分行有权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到期,有权要求武帮勇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的条件。故恒丰银行济南分行请求武帮勇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朱爱芹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民事行为,朱爱芹应按照《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对武帮勇的还款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永惠公司愿意在借款本金最高余额2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本案武帮勇的借款并未超过《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故永惠公司应对武帮勇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王西建筑公司愿意在借款本金最高余额2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本案武帮勇的借款并未超过《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且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与王西建筑公司已在肥城市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设立,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对王西建筑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因武帮勇违约致使恒丰银行济南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武帮勇应承担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而且《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务范围均包括律师代理费,同时,该17万元律师代理费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已经支付,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武帮勇、朱爱芹、永惠公司对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因本案诉讼所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7万元应承担清偿责任,王西建筑公司在其抵押的财产的范围内对该17万元承担清偿责任。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主张的差旅费、通讯费损失5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西建筑公司主张其系王西村民委员会设立的集体企业,以本案所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系集体财产,抵押登记中的王西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系伪造的、部分村民代表签字系虚假的为由,主张本案《抵押合同》无效。本案所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完备,在外观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至于王西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是否系伪造的、部分村民代表签字是否系虚假的属于王西村民委员会内部的决议程序,该决议程序是否虚假对善意第三人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不产生法律效力,并不必然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故王西建筑公司主张本案《抵押合同》无效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武帮勇等人涉嫌伪造王西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即使武帮勇等人涉嫌伪造王西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必然导致武帮勇民事责任的免除,也不必然导致王西建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通过上述分析,王西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是否系伪造的,并不必然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武帮勇等人涉嫌伪造王西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本案的裁判结果并无影响。故王西建筑公司以此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虽然王西建筑公司以本案所涉房产抵押登记应予撤销为由,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不论法院是否受理行政诉讼案件,都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而非民事争议等待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故本案所涉房产抵押的民事诉讼毋需中止。根据物权法房地一体的原则,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或房产单独抵押的,其抵押效力及于未设定抵押的建筑物或土地使用权。本案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均位于同一位置,证号为肥城国用(2013)第040002号土地使用权系证号为肥房权证王瓜店字第00105**号房产的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即使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被行政诉讼撤销,也因房产抵押的效力及于房产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仍应对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理结果与土地使用权抵押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必然联系,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民事诉讼亦毋需中止。故王西建筑公司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帮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123600元(利息计至2014年6月20日,嗣后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武帮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17万元;三、被告朱爱芹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武帮勇的还款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武帮勇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肥城市王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证号为肥房权证王瓜店字第00105**号项下的房产、证号为肥城国用(2013)第040002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武帮勇应承担的还款责任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肥城市王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武帮勇追偿;七、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帮勇、朱爱芹、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肥城市王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吴魁代理审判员孙延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