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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林民初字第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慧秀与华祥、华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慧秀,华祥,华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林民初字第0390号原告汪慧秀。委托代理人杨云飞,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祥(又名华强)。被告华玉娟。原告汪慧秀与被告华祥、华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慧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祥、华玉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慧秀诉称,被告华祥、被告华玉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5日,两被告因家庭经营百货店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后又扣除保险金15000元返还给原告,实际借款135000元,被告华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借款。后两被告经营的百货店停止营业,我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已无法联系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和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祥、华玉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华祥向原告汪慧秀借款150000元,后扣除15000元作为保证金,实际借款135000元,被告华祥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节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华祥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华祥、被告华玉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曾在建淮乡陈华村高庄组地段曾经营过“淮安市楚州区建淮乡双华百货店”,现已停止经营。被告华祥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华强”称呼,借条上落款人“华强”与“华祥”系同一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告索要借款未果,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节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淮安市建淮乡陈华村村民委员会与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建淮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和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汪慧秀主张两被告欠其135000元,有被告华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华祥、华玉娟共同偿还借款1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华祥、华玉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祥、华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慧秀借款13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3300元),由被告华祥、华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祝 武审 判 员  颜士和人民陪审员  周峰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