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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竹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罗尚礼与刘绍勇、陈秀英、张维菊、刘太国、刘永全、欧余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尚礼,刘绍勇,陈秀英,张维菊,刘太国,刘永全,欧余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竹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罗尚礼,男,汉族,生于1956年2月11日,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尹麒栋,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绍勇,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2日,初中文化。被告陈秀英,女,汉族,生于1977年2月28日,初中文化。被告刘绍勇、陈秀英委托代理人凌辉,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菊,女,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1日,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刘绍勇,身份同上,系被告张维菊之子。被告刘太国,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6日,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孙涛,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全,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20日,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唐代文,大竹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余全,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21日,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蒋洪刚,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尚礼与被告刘绍勇、陈秀英、张维菊、刘太国、刘永全、欧余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良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认为被告张维菊应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于2014年12月16日通知其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罗尚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麒栋,被告刘绍勇、陈秀英及其与刘绍勇共同委托代理人凌辉、张维菊委托代理人刘绍勇、刘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刘永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代文、欧余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尚礼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刘绍勇、陈秀英将共同的房屋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刘太国修建,后被告刘太国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永全修建。原告罗尚礼经人介绍到被告刘永全处做小工,从事拣砖、运砖等活。2014年9月2日,原告罗尚礼在底楼工地上拣砖,被告刘永全的雇工被告欧余全在四楼倒砖时,一块砖落下,将原告罗尚礼左脚砸伤。2014年11月5日,原告罗尚礼的伤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捌级伤残,同时鉴定原告罗尚礼左足第2、3跖骨内固定取出后续费用需7000元(柒仟元)左右。原告罗尚礼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罗尚礼残疾赔偿金13420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6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药费55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62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绍勇、陈秀英辩称,1、原告罗尚礼的伤残等级应以第二次鉴定的为准;2、原告罗尚礼是农村居民,自己耕种有田地,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应损失;3、鉴定费应由原告罗尚礼承担;4、承包方被告刘太国、刘永全的过错大,被告刘绍勇、陈秀英的过错小,同时原告罗尚礼也有失误,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维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太国辩称,1、原告罗尚礼的伤残等级应以第二次鉴定的为准;2、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罗尚礼的相应损失;3、被告刘太国与被告刘绍勇、陈秀英签订房屋修建合同后,被告刘太国又将其承包给他人,被告刘太国既不是房屋的所有者,也不是受益者,只是帮房屋的所有人打工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罗尚礼对被告刘太国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永全辩称,1、被告刘永全没有承包被告刘绍勇、陈秀英的房屋修建工程,事实是被告刘太国承包该工程后,被告刘永全帮忙找砖工、小工修建,完工后,由被告刘永全按地面积86元/平方米在被告刘太国处结算工钱,然后由被告刘永全分发工资,被告刘永全并没有从中提取费用,其只是一个义务领头人。2、2014年9月2日是下雨天,被告刘永全叫砖工、小工放假,当天是原告罗尚礼自己去干的活,对其受伤原告罗尚礼自己也有责任。被告刘永全对原告罗尚礼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欧余全辩称,原告罗尚礼受伤与被告欧余全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欧余全对原告罗尚礼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刘绍勇、陈秀英与被告刘太国签订房屋修建合同,被告刘绍勇、陈秀英将建筑为三排两间、高为四楼一底带夹层和天盖连盖瓦在内的房屋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刘太国修建。2014年6月30日,被告张维菊、刘绍勇、陈秀英在重庆市梁平县碧山镇人民政府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刘太国承包被告刘绍勇、陈秀英房屋修建工程后将砌砖、打现浇等项目叫被告刘永全找人修建,被告刘太国按地面积86元/平方米给被告刘永全结算工钱。被告刘太国、刘永全没有相应建房资质。2014年9月2日,被告刘永全找的小工原告罗尚礼在底楼工地上拣砖,被告欧余全在楼上倒砖,原告罗尚礼干活时,楼上的一块砖落下,将其左脚砸伤。后原告罗尚礼被送到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足第3趾跟部严重挫伤,左足压砸伤,左足第2、3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第3近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4年10月12日原告罗尚礼出院,出院应注意事项:休息1月,患肢勿下地行走,具体要根据术后每月复查X片病情,决定患肢下地行走及取出内固定时间,加强患肢功能锻炼,若患处出现红肿疼痛及时复诊,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23940.66元(已由被告刘绍勇、陈秀英、刘太国支付)。原告罗尚礼在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刘绍勇、陈秀英护理了5天。2014年11月3日原告罗尚礼委托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评定,同年11月5日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作出达竹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3号鉴定意见书:1、评定原告罗尚礼的伤残等级为捌级;2、原告罗尚礼左足第2、3跖骨内固定取出后续费用需7000元(柒仟元)左右,用去鉴定费1400元。审理中,被告刘太国申请对原告罗尚礼委托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原告罗尚礼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审查。2014年12月29日,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尚礼伤残等级鉴定和医疗费用合理性审查,2015年2月3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评定原告罗尚礼左足损伤属九级伤残;2、原告罗尚礼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12日在达州骨科医院住院诊疗期间产生的与本次损伤无关的费用为114.10元,另557元的门诊票据,因无相关明细,故无法明确该相关费用的产生是否与本次损伤有关,共用去鉴定费和其他费用3485元(已由被告刘绍勇支付1485元、被告刘太国支付2000元),其中医疗费审查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罗尚礼是四川省大竹县石桥铺镇指挥村12组村民,2012年6月21日以其妻子彭香珍的名义购买住房一套,原告罗尚礼和其妻子等在该房屋居住。近几年,原告罗尚礼和其妻子种了当地村民的田地,同时原告罗尚礼也在建筑工地打小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碧地字第2014(00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修建合同、证人证言、原告在达州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达竹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和实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012年6月21日原告妻子彭香珍购买住房一套的相关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绍勇、陈秀英将其共同的房屋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刘太国修建,后被告刘太国又将砌砖、打现浇等项目叫被告刘永全找人修建,并按地面积86元/平方米给被告刘永全结算工钱。被告刘永全叫原告罗尚礼等人在工地从事小工,并由其发工资,被告刘永全与原告罗尚礼间形成了雇佣关系,2014年9月2日,原告罗尚礼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刘永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永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论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绍勇、陈秀英、张维菊应当知道被告刘太国、刘永全没有相应资质,同时被告刘太国亦应当知道被告刘永全没有相应资质,被告刘绍勇、陈秀英、张维菊、刘太国应当对原告罗尚礼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绍勇、陈秀英称原告罗尚礼有失误,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论观点和被告刘太国辩称应驳回原告罗尚礼对其的诉讼请求的辩论观点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罗尚礼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遭受人身损害是被告欧余全的行为所致,其要求被告欧余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而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本案审理中,被告刘太国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抽签确定后,由本院委托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确定原告罗尚礼的伤残等级应按照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九级伤残认定,不应当按照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八级伤残认定。被告刘绍勇、陈秀英、刘太国的这一辩论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尚礼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亦耕种了当地村民的田地,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大竹县石桥铺镇街道),同时原告罗尚礼也在建筑工地打小工,应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标准。被告刘绍勇、陈秀英、刘太国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该辩论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罗尚礼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尚礼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当年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对其误工费只能按照本地城镇人口误工费标准50元/天计算,同时护理费亦应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罗尚礼主张的交通费应以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准,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尚礼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尚礼主张的557元门诊医疗费和7000元后续治疗费,因医疗费无相关明细,无法明确该费用的产生是否与本次损伤有关,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本案均不予处理,原告罗尚礼可另案起诉解决。对于鉴定费,原告罗尚礼自行在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1400元,因该鉴定未被采信,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用去的鉴定费和其他费用3485元(由被告刘绍勇垫付1485元、刘太国垫付2000元),其中被告刘太国申请的医疗费审查与原告罗尚礼的诉讼请求无关,为此支持医疗费审查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太国承担,其余2285元计入原告罗尚礼的损失。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罗尚礼因伤受到的损失范围及金额为(不包括达州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0000元×0.2)、误工费3550元[50元/天×(41+30天)]、护理费1800元[50元/天×(41-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47.5元、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费和其他费用2285元,共计104154.5元。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全赔偿原告罗尚礼的损失104154.5元,被告刘绍勇、陈秀英、张维菊、刘太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罗尚礼在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罗尚礼自己承担;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医疗费审查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太国垫付),由被告刘太国承担。三、驳回原告罗尚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刘永全负担2270元,被告刘绍勇、陈秀英、张维菊、刘太国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罗尚礼自行负担1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汤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