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申毅与黄鸿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毅,黄鸿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申毅,男,生于1981年11月25日,汉族,清水县人,无业。被告黄鸿基,男,生于1983年8月15日,汉族,清水县人,农民。原告申毅与被告黄鸿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智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鸿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工程款未付,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本身也没有钱,原告便用他人的购房合同作抵押,从他人处借来了8万元,月利息2万元,并将此8万元借给被告,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份,答应于同年2月29日还清借款。后原告从他人处借款归还了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未按约定返还该借款,也未偿还利息,2014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6万元的借条1份,约定月息3分,答应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到目前为止,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分文借款。2015年2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万元;2.要求被告按3分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2.支付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法庭辩论时的利息,按3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两张。1.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申毅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是(拾万圆整)2014年2月29日还清,今借人黄鸿基、王玉娟”,该借条书写在黄鸿基、王玉娟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证明被告借原告80000元的事实。2.2014年7月13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申毅人民币16万元正,大写(壹拾陆万元整),月息3分,按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黄鸿基,2014年7月13日”,该借条书写在黄鸿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证明被告黄鸿基在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后由被告再次书写的借款数额。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借款合同关系,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工程款未结清,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借原告现金8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万元。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16万元的借条1张(此16万元包含本金8万元及利息8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分,保证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8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到期后当原告索要时,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3分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约定的月息2万元,可算得月利率为25%,换算成年利率,即为300%(25%×12个月),而3分的月利息,可算得年利率为36%。但经查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起对外公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的年利率为6.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为24.6%(6.15%×4),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300%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年利率36%,均已超过了24.6%,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24.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共416天(即从借款之日至法庭辩论之日),即为80000×24.6%÷360×416天=22741.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鸿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申毅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22741.33元;共计10274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黄鸿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智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高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