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庞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庞某,女。委托代理人何帆,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刘高裕,四川省西充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庞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明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告庞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相识不久后举行婚宴,并于2010年1月28日在西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后原告庞某发现被告有赌博、家庭暴力等恶习。2010年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杨某甲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告经原告多次劝说未果,致使双方感情逐渐疏远。现我们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甲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主要事实理由不实,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从2007年相识恋爱,到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夫妻感情融洽,家庭和睦。2010年生育一子,更加巩固了婚姻家庭关系。有些缺点我也愿意改正,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0年1月28日在西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来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多交流,多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帮助,搞好夫妻家庭关系。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庞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俊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