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宫涛与李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涛,李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宫涛。被告:李国。原告宫涛与被告李国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当时已报警,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因赔偿问题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我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理由是:原告和我妻子打仗,我才把原告掐脖子摁倒了,在摁倒的过程中,原告自己把脸擦伤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下午,在梁好泊星宇装饰公司院内,因被告向原告索要工人工钱,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掐住原告脖子将原告摁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即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因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在公安机关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约10000元。其具体请求为:医药费4433元,误工费4000元(按照一个月收入4000元计算),护理费700元(7天*10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宋文红,在龙大集团上班,月收入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交通费500元(包括雇车去医院,分别于住院的第三天和第五天雇车从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到莱阳市公安局龙旺庄派出所)。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加油费单据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在与原告宫涛因争执产生肢体接触的过程中致使原告宫涛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造成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予以认定和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一个月,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原告住院七天,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受伤期间误工费为56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宋文红护理,因当庭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情况的相关证明,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且提交的单据中有300元加油费发票非交通是费票据,但综合原告受伤请款、护理情况,酌情100元为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赔偿原告宫涛医疗费4433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5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长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 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