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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孙海俊与李立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俊,李立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孙海俊。委托代理人杜伟,律师。被告李立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季传洲。原告孙海俊与被告李立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伟、被告李立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传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11时30分许,李立民驾驶津F×××××号轿车沿高密市夷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夷安大道194B9号路灯杆(刘家村)时,与由东向西转弯的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立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津F×××××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088.09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1026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伤残赔偿金678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车损465元、评估费60元、交通费1011元、施救费26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178973.12元。被告李立民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占主要责任的,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剩余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由商业险赔偿70%;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等程序性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1时30分许,李立民驾驶津F×××××号轿车沿高密市夷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密市夷安大道194B9号路灯杆(刘家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骑电动车人孙海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路西边绿化苗木及路灯杆损坏、孙海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立民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海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立民驾驶的津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入住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病历首页显示住院时间72天,于2014年7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8938.09元。出院医嘱:1月后回院复查。2014年9月20日,原告在该医院支出门诊费150元。上述费用共计79088.0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提出异议:原告自2014年7月3日后没有任何的诊疗、用药等记载,存在挂床现象,原告挂床23天,实际住院49天,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提交的体温记录单显示:原告的住院期间体温记录至2014年7月2日。原告主张系高密市某某木器加工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480元、2200元、2080元。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高密市某某木器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1份及该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由其子孙某某护理。孙某某系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孙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421.81元,护理期间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孙某某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130.34元、3126.56元、2829.02元。经高密菁英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7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是否需继续治疗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建议追加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误工天数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高密市周戈庄镇某某村。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即在高密市醴泉街道某某居委会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高密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与高密市醴泉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及高密市供电公司西城供电所出具的历月电费明细。居住证明内容:孙海俊自2011年1月至今在高密市醴泉街道某某辖区C区三排西2户居住。历月电费明细所载内容:户名为孙海俊,用电地址为高密市醴泉街道某某村,交费时间自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无间断。经原告委托,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该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6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011元,并提交单据17份;主张施救费260元,并提交单据1份;主张病历复印费10元,并提交单据1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立民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为被告李立民垫付2000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的病历、病人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高密市某某木器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及该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高密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与高密市醴泉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高密市供电公司西城供电所出具的历月电费明细,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及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收款条,被告提交的收款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立民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立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李立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案系被告李立民驾驶的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故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被告李立民所驾驶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病历、病人费用明细表、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49天,挂床时间为23天,挂床期间的床位费686.81元(2150元÷72天×23天)及护理费125.22元(392元÷72天×23天)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医疗费为78276.06元(79088.09元-686.81元-125.22元);对于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原告于1958年10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市居住超过1年以上,原告完全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天64元[(1480元+2200元+2080元)÷90天],远低于城镇居民标准的每天77.44元(28264元÷365天),故对原告要求按每天64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1520元(64元×18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鉴定意见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户口本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护理人员工资表中载明的实发工资额计算,护理费为9085.92元[(3130.34元+3126.56元+2829.02元)÷90天×9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实际住院时间49天计算,数额为1470元(30元×49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高密市醴泉街道某某社区居住超过1年以上,该社区为城市社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67833.6元(28264元×20年×1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465元,有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60元、施救费260元,均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500元;病历复印费系原告取证支出,要求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并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被告李立民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为被告李立民垫付的2000元,因本次事故中,李立民的车辆也有损失,但其车损数额尚不确定,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276.06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908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67833.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车损465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60元、施救费2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74770.58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82746.06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89939.52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725元(含车损、施救费)、其他1360元(含鉴定费、评估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00664.52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74106.06元(174770.58元-100664.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9284.85元(74106.06元×80%),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59949.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59949.37元;二、被告李立民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返还李立民10000元;上述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