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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金鹏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5号原告:王金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金宇。委托代理人:莫文龙。原告王金鹏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鹏、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鹏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三者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0616.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辩称:一、对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二、原告不是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主体;三、原告车辆鉴定过高,超出车辆实际价值,且鉴定时未通知被告,不予认可;四、原告对三者车损失应提交合理合法的证据予以佐证;五、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王金鹏为号牌号码为冀B×××××的车辆与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原告还为该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553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每座1万元,承保1座,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被保险人均为王金鹏,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8日21时许,王金鹏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宝线学汉坨路段时,与栾福军驾驶冀B×××××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金鹏受伤,二车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栾福军无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被告承担的范围。原告王金鹏主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20616.35元,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王金鹏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13天,医疗费共计48382.35元、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486.7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560元;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仅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由三者无责交强险部分优先赔偿。2.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冀B×××××车损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52992元,开支公估费2650元;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辩称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并未列购车的日期及购买价格,原告亦未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无法核实车辆现有价值,且原告车辆未投保指定专修,其修理费用应按市场二类修理厂修理及配件价格认定,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不予认可。3.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冀B×××××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定损金额8975元,开支评估费270元;4.栾福军与李波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栾福军的医药费由王金鹏承担,凭据报销;二、由王金鹏负责栾福军车损(凭物价评估报告)即8975元;三、现场施救费由王金鹏承担,凭据报销;四、王金鹏车损、医疗费等损失自负,凭据报销,就此结案;5.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王金鹏赔偿栾福军8975元;经对证据3-5质证,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辩称调解书签名为李波,不是原告本人,不予认可,对三者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6.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王金鹏鉴定报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辩称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医嘱记载1个月计算,且应从无责交强险部分先行支付。2015年1月4日,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5507元,被告开支公估费3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金鹏与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认定冀B×××××车辆损失45507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三者车辆定损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该定损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48382.35元,并提交相关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1万元。评估费、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主张评估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车损重新鉴定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相差7485元(52992元-45507元),故原告应承担公估费867元【(2650元×7485元÷52992元)+(3000元×7485元÷45507元)】,被告应承担公估费4783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公估机构3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公估费1783元。综上,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项下赔偿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47290元(车损45507元+公估费178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7245元(车损8975元+公估费270元-交强险2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10000元,以上共计66535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鹏保险金66535元;二、驳回原告王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32元,原告王金鹏负担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