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庞书兰、朱元芝、杨承泰与张立军、仁冬冬、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庞书兰。原告朱元芝。原告杨承泰。法定代理人朱元芝。被告张立军。委托代理人仁冬冬。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占国,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代表人卢玉林,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正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苗,天津长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冬冬。原告庞书兰、朱元芝、杨承泰与被告张立军、仁冬冬、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禄凯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包钢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书兰、朱元芝、原告杨承泰法定代理人朱元芝、被告张立军委托人仁冬冬、被告仁冬冬、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禄凯宁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包钢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连来系原告近亲属。2014年11月18日6时,杨连来驾驶冀10038**号时风变型拖拉机,沿京福公司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福公路100公里+200米处,与前方顺行临时停车被告张立军驾驶蒙B×××××、蒙B×××××挂号欧曼牌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连来当场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08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635元、丧葬费3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张立军、仁冬冬辩称:被告张立军系被告仁冬冬雇佣司机;被告张立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包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3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禄凯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蒙B×××××、蒙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包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立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属被告仁冬冬实际所有;本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包钢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蒙B×××××蒙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价格1000元,同意对此予以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辩称:蒙B×××××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被告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车辆损失不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标准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生活费支出额。经审理查明:杨连来系原告朱元芝之夫、杨承泰之父、庞书兰之子。2014年11���18日6时,杨连来驾驶冀10038**号时风变型拖拉机,沿京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福公路102公里+200米处,与前方顺行临时停车被告张立军驾驶蒙B×××××、蒙B×××××挂号欧曼牌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连来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杨连来持漏检机动车,行驶中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立军驾驶反光标识及防护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违法临时停车,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连来系农业户口,1972年12月22日出生。被扶养人有其母庞书兰,1952年4月21日生,其子杨承泰,2012年2月15日生,庞书兰有长女杨连洁,2006年9月死亡,次子杨连振。事故发生后,被告仁冬冬为原告垫付3000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包钢支公司认可原告车损为1000元。另查明,被告��立军系被告仁冬冬雇佣司机,被告张立军驾驶的事故车辆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包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禄凯宁公司名下,属被告仁冬冬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杨连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立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杨连来应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立军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立军系被告仁冬冬雇佣司机,民事责任由被告仁冬冬承担,被挂靠人禄凯宁公司对仁冬冬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包钢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15405元计算,支持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年10155元计算,据其扶养年限赔偿,被扶养人庞书兰生活费91395元(10155元×18年÷2人)、杨承泰生活费81240元(10155元×16年÷2人)计172635元,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天津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9954元计算,支持6个月;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视情支持30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本院予以尊重。被告仁冬冬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480735元[(15405元×20年)+172635元]、丧葬费34977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4771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包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3771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1313.6元(437712元×30%)。二、被告太平洋财险包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仁冬冬30000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包钢支公司赔偿原告11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赔偿原告131313.6元。原告返还被告仁冬冬3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原告担负1110.9元,被告仁冬冬担负476.1元,被告禄凯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木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