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上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贾小强与郑锦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小强,郑锦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上民初字第23号原告:贾小强,男,生于1968年。被告:郑锦光,男,生于1966年。原告贾小强与被告郑锦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锦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小强诉称:2013年至今被告在承包郑州大冶矿产品有限公司期间,原告给被告拉矿石,被告共欠原告运费403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诉诸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偿付运费40328元。被告郑锦光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锦光于2013年至今承包经营郑州大冶矿产品有限公司期间,原告贾小强给被告运输铁矿石,截止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在一起清算帐,被告郑锦光共欠原告贾小强运费40328元,由郑州大冶矿产品有限公司的人员给原告贾小强出具结算单一张,其内容为:“2014年元月份拉矿石运费计29060+11268(12月份)=40328(欠运费)(肆万零叁佰贰拾捌),结算人:周美容,2014年3月14日。后郑锦光又注明:凭财务票据结算为准,郑锦光。”帐目算清后,原告贾小强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郑锦光出具的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郑锦光在经营郑州大冶矿产品有限公司期间,原告贾小强给被告运输铁矿石,双方已经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2014年3月14日经结算帐欠原告贾小强40324元,有周美容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为凭,被告郑锦光予以认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贾小强请求被告郑锦光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锦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小强运费403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郑锦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荣审 判 员 靳来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熊昭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