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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敏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17号原告:张敏,男,23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李雁斌,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吉瑞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风玲,公司职员。原告张敏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贵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雁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在呼市起亚4S店订购起亚轿车一台,原告缴纳了全车款同时购买了全车保险。同年1月9日原告从呼市接车回集宁,在集宁区白萨满线G55高速桥下撞在道路两侧的限宽桩上,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员和公安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处理。由于车辆损坏严重,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其支付修车等项费用,但被告在评定车损后随即下达拒赔通知。被告的拒赔行为违反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31350元(维修费28700元、施救费1150元、交通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我方赔偿车损不在赔偿范围。虽然原告在我公司购买了保险,但其车损不符合赔偿条件。按照车损险的条款规定,原告车辆损失属于免责范围。原告出险后向交警报警,根据交警大队所做的责任认定,原告驾驶未上牌照车辆上路行驶,负事故全责,而原告和答辩人的保险合同中车损险的条款《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无照上路发生事故为免责,原告对于无照上路的规定是明知的,因此,我公司不予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修费、施救费、交通费是间接损失,赔偿里面不包括间接损失。庭审中,原告张敏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拒赔通知书、原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证明事故经过、被告拒赔的事实,原告车辆受损基本情况、原告主体身份的证明、交通事故属原告单方操作不当的交通事故,所以认定原告为全责,车辆损坏与有无牌照无因果关系。证据2、购车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发票、购车协议。证明原告购车的事实及原告购买全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对车损进行赔偿。原告在向被告购买保险时明知车辆未上牌照,仍然出售保险,过错明显。被告的免责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无效。证据3、修车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修车费支出28700元。证明一份,修车场出示,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是28700元,修车场是被告指定的,价格也是被告人员进行的定损。交通、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事故施救费等1150元支出情况,主张理赔时产生的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坏替代交通工具费900元(45元/每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责任认定已经明确是因为原告驾驶无号牌照车辆负全部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是对的,但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法律并没有规定无牌照车辆不能上保险,不是被告过错的条件。我们认为免责条款有效,而且原告的证据证明不了免责条款无效。对证据3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维修的项目和金额不予认可,因为维修没有鉴定,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就是28700元。施救费不认可,因为不是发票。客运发票都是连号,而且还是发票形式和现在客运票不一致。庭审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投保单、责任认定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拟证明原告驾驶无牌照车辆上路造成的交通事故,属于商业车损险的免责范围。所以不予赔偿。原告张敏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认可,但举证目的不认可。投保单、保险条款不认可。投保单虽然有张敏的签字,该时间是2015年1月5日,购车发票是时间是2015年1月6日,时间相互矛盾。原告不可能先买保险后买车,真实性我们不认可。条款和保单合法性不认可,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公司的免责条款应当履行提示以及明确告知的义务,保单无法证实这一观点,因此,免责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另外被告的家庭用车保险条款同时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以及保监会相关的规定,该条款对本案不产生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张敏为其所新购买的起亚YQZ7169AM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093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6日。原告在内蒙古东风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订购一台起亚轿车。原告缴纳了全车款同时购买了全车保险。同年1月9日原告从呼市接车回集宁途中在集宁区白萨满线G55高速桥下撞在道路两侧的限宽桩上,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公安交警部门到达事故现场处理。交警大队做出原告负事故全责的责任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28700元、施救费115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敏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办理行驶证,也未办理正式或临时的号牌号码,其上路驾驶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机动车损失保险是双方保险合同内的一项险种,事故发生是原告操作失误造成的单方交通事故,与是否悬挂牌照没有因果关系,其所依据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影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交通事故的发生在合同保险期间内,且车辆损失险包含在不计免赔的险种之内。保险人应按车辆实际损失予以赔付。综上,本院对原告修理事故车共花费28700元、施救费1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主张赔偿1500元的交通工具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敏车辆修理费二万八千七百元、施救费一千五百元,合计二万九千八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8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 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