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平与王永星、常春梅、第三人赵久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初字第63号原告:陈平。委托代理人:常革联,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星。被告:常春梅。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菲菲,新疆韩佩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久亮。委托代理人:苗园,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平与被告王永星、常春梅、第三人赵久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的委托代理人常革联、被告王永星、常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菲菲、第三人赵久亮的委托代理人苗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起诉称,2014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店内为其修理车辆。2014年10月9日,原告正在被告店内修理一辆威龙牌货车时,发动机突然着火,车辆自行向前移动将原告在车下向前拖拉十几米,后被他人从车上救出送至伊犁州奎屯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原告腰椎体爆裂性骨折,12根肋骨全部骨折,左胸塌陷,肺部严重受损。事发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1000元的医疗费,对原告再也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7687.94元(1、医疗费94234.39元、伤残补助金39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陪护费6507.15元、出院后护理费199372元,误工费16614.4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星、常春梅答辩称,一、原告陈平在诉状中称其在2014年4月就在奎屯永星电瓶灯具店工作不是事实。原告陈平曾经在奎屯永星电瓶灯具店工作,但2014年10月前原告陈平就没在奎屯永星电瓶灯具店工作,2014年10月6左右原告陈平又想来工作,被告已明确拒绝。2014年10月9日,第三人赵久亮将车停好后,未告知车手刹是坏的,原告陈平去修继电器,却启动发动机,导致车辆向前行驶。因此,本案事故发生的起因并非是发动机着火,而是原告陈平违章修车,发动车辆,再结合第三人赵久亮操作不当,接通电源,乱打方向盘最终导致原告陈平受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基于以上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陈平受伤本人亦有过错,其主张的的赔偿责任应由陈平本人及第三人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陈平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陈平主张的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均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陈平系来疆打工人员的农民,在奎屯居住不满1年,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而应按照受诉地农民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四、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帮工与被帮工人的关系,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已支付原告陈平31600元作为经济补偿,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赵久亮答辩称,被告所说不属实,本案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这次去修车,是因为六月份的时候第三人赵久亮在被告处换了一个马达,在使用过程中马达偶然有不熄火的现象。事发时,是被告让原告陈平去修车,第三人赵久亮并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第三人赵久亮因其所驾驶的新J031**号卡车马达出现问题,到被告王永星经营的奎屯永星电瓶灯具店进行维修。被告王永星的学徒工即原告陈平在检查马达的过程中,新J031**号卡车突然启动,并向前溜车将原告陈平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平于当日入住伊犁州奎屯医院,经诊断为:1、左侧(2-12)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裂伤;3、左侧气胸;4、右侧第2肋骨骨折;5、左侧少量胸腔积液;6、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错位;7、腰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8、腰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9、腰2-3棘突骨折。2014年10月31日,原告陈平出院,医生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陈平实际住院22天,占床陪护7天,不占床陪护7天,共花费医疗费59178.4元,其中被告王永星支付医疗费31600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陈平转住新疆兵团第七师医院,入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错位并截瘫;2、腰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及腰2、3、4棘突骨折;3、胸10-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5、左侧创伤性湿肺;6、左侧血气胸;7、会阴撕裂。2014年11月22日,原告陈平出院,实际住院22天,1人陪护16天,2人陪护6天,花费医疗费56859.13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陈平再次入住新疆兵团第七师医院,诊断为:1、低位截瘫;2、腰椎术后;3、肋骨骨折术后。2014年12月19日,原告陈平出院,实际住院25天,1人陪护,花费医医疗费8286.09元。2015年2月9日,原告陈平在伊犁州奎屯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918.15元。庭审中,原告陈平申请对其伤残以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2月16日,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同司鉴所鉴字(2015)第26号司法鉴定书,经鉴定:1、原告陈平因截瘫、双根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伤残壹级;因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伤残玖级;因左侧第2-12肋骨骨折,右侧第2、12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捌级。2、原告陈平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陈平自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11日居住在奎屯市绿荷里37幢451室。被告王永星与被告常春梅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原告陈平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110案件信息表、证人证言、伊犁州奎屯医院门诊票据、伊犁州奎屯医院住院病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病历、伊犁州奎屯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陪护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居住证明、营业执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代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结婚证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陈平与被告王永星虽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原告陈平在被告王永星经营的奎屯永星电瓶灯具店中从事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的雇佣关系。因此,原告陈平因本案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永星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春梅与被告王永星系夫妻,并不是奎屯永星电瓶灯具店业主,与原告陈平无法律关系,对原告陈平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安全意识,但原告陈平在本案中存在疏忽大意,未做好安全保护措施,致事故发生,原告陈平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陈平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永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于被告王永星、常春梅辩称的原告陈平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系第三人赵久亮造成的,应由第三人赵久亮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庭审中,原告陈平明确表示其以雇佣关系提起诉讼,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永星作为雇主向原告陈平赔偿后,若确因第三人赵久亮造成原告陈平遭受人身损害,可向第三人赵久亮进行追偿。故对二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陈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3641.77元(59178.4+56859.13+8286.09元+918.15元-316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费1920元(64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护理费6507.15元(138.45元×37天+138.45元×5天×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199372元(49843元×40%×10年),根据原告陈平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护理期限为5年较为适宜,即99686元(49843元×40%×5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397480元(19874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6614.41元(49843元÷12个月×4个月(2014年10月9日-2015年2月9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560元,系原告陈平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617409.33元,被告王永星应按责任比例承担432186.53元(617409.33元×70%)。原告陈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陈平主张的律师代理10000元,系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根据其请求成立部分,本院确定为5800元。综上,被告王永星应赔偿原告陈平各项损失442986.53元(432186.53+5000元+5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平各项损失合计442986.53元;二、驳回原告陈平对被告常春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9元(原告预付21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平负担890元,被告王永星负担1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 春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欧阳羽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