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史俊文与马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俊文,马红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292号原告:史俊文。委托代理人:吴震东,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红星。原告史俊文诉被告马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俊文的委托代理人吴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史俊文起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马红星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期限等内容。后经催讨,被告马红星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红星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史俊文自认被告马红星曾支付过利息3000元,故自愿将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原告史俊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马红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马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史俊文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马红星曾向原告史俊文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8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马红星仅支付利息3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马红星向原告史俊文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马红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马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史俊文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红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俊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被告马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厉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杜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