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蒋广辉诉王睿、刘萍、邓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广辉,王睿,刘萍,邓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397号原告:蒋广辉,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杨东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12231986********。委托代理人:桑宾,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睿,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标里镇镇直农机站***室,身份证号码3416211976********。被告:刘萍,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12231971********。被告:邓义,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标里镇标里行政村邓小庄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12231983********。原告蒋广辉诉被告王睿、刘萍、邓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桑宾及被告王睿、邓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王睿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2%及还款期限。到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按照事先约定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5万元、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及证明,证明王睿借款并收到借款的事实及担保人邓义担保的事实。3、证人圣小虎、王衡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王睿因夫妻做生意需要钱,由邓义担保向原告借钱,钱交给王睿了,王睿和担保人邓义在借条上签了字。王睿答辩:借款是事实,是程磊以我的名义借款,我借的钱给程磊了,后来程磊被判刑了,我帮他还了几个月的利息。原告现在向我追偿,我尽力还钱。王睿没有举证证据。邓义答辩:我担保是事实,但我没有见钱,我不承担还款义务。王睿有工资有房产应由他还款。邓义没有举证证据。王睿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条没有异议,对证明有异议,我没有收到钱,证明内容是原告写的,字是我签的。邓义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条没有异议,但我没见钱,我签字按好指印就走了。刘萍没有答辩、提供证据材料和对证据质证。通过法庭调查,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王睿与刘萍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由邓义担保,王睿因做生意需要向蒋广辉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王睿、邓义分别在借款人、收款人和保证人栏签字捺指印。蒋广辉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有其所立借条为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睿与刘萍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王睿、刘萍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息。邓义是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睿、刘萍返还原告蒋广辉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20日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止),邓义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540元,计48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家运审 判 员 张兆东人民陪审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