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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商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祝冬存、祝新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冬存,祝新来,祝国帅,宁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1594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0614978-X。地址:成武县永昌路69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久福,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祝冬存,农民。被告:祝新来。被告:祝国帅,农民。被告:宁珍,农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祝冬存、祝新来、祝国帅、宁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久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冬存、祝新来、祝国帅、宁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单位与被告祝冬存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了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2月5日,用途进货。被告祝新来、祝国帅、宁珍为被告祝冬存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至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避免我单位的债权造成损失。特具状起诉,请判令被告祝冬存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祝新来、祝国帅、宁珍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冬存未答辩。被告祝新来未答辩。被告祝国帅未答辩。被告宁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祝冬存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祝冬存用于进货。借款期间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对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祝冬存又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载明被告祝冬存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0.75‰。被告祝冬存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均签名按手印,原告亦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加盖业务公章。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祝新来、祝国帅、宁珍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祝新来、祝国帅、宁珍为被告祝冬存在原告处的贷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祝冬存。被告现已将2013年2月21日前的利息付清.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等在卷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冬存签订的借款凭证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属借款合同,该借款凭证与原告与祝冬存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借款合同。上述两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已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被告祝冬存借款。被告祝冬存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及利率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祝冬存现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祝冬存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祝新来、祝国帅、宁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祝冬存的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现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祝新来、祝国帅、宁珍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冬存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按月息10.75‰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起加付10.75‰的30%的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祝新来、祝国帅、宁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祝新来、祝国帅、宁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冬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祝冬存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祝冬存在付款时应增付原告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玉军人民陪审员  李亚松人民陪审员  宋宪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臧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