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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翠霞、亓春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翠霞,亓春华,张全涛,王翠美,张昆,王梅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20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负责人:崔建强,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怀孔,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房宽勤,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翠霞。被告:亓春华。被告:张全涛。被告:王翠美。被告:张昆。被告:王梅华。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启文,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翠霞、亓春华、张全涛、王翠美、张昆、王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六被告据不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翠霞、亓春华、张全涛、王翠美、张昆、王梅华的起诉。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娟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宫晓雅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