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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崔荣春与葛景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荣春,葛景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崔荣春,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葛景辉,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崔荣春诉被告葛景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邵振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商某某欠原告工资款1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5日前还清,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葛景辉是该欠款的担保人。此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景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崔荣春欠款1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邵振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