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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石树祥与赵志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树祥,赵志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190号原告石树祥,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志国,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石树祥与被告赵志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玲玲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树祥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住宅楼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铁力市****小区**号楼*单元***室(面积63平方米),以价值130,000.00元出售给被告,房款分三次交齐,签订协议日被告分二次交付人民币100,000.00元,剩余房款3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1月末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房款30.00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末共1,134.00元,合计人民币31,134.00元,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支付至判决日。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5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被告确实欠其购房款30,000.00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宣读了2015年3月13日对被告妻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其表示:其丈夫购买原告房屋当时确实欠原告30,000.00元,但已将拖欠的这笔款项交到当时买房时的中间人马某某手中,马某某把钱给谁其不清楚。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被告将该款项给谁其亦不清楚,但并未有人将此款给付原告。关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与被告妻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30,000.00元的事实,王某某称此款已给付中间人,但并不能以此作为不给付原告该款项的理由,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购买原告房屋一处,因购房款未一次性给付,被告赵志国于2014年5月10日为原告出具拖欠购房款30,000.00元的欠据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11月末还清此款。后此款并未给付原告。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石树祥与被告赵志国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30,000.00元应予偿还。关于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逾期利息至判决之日,因原、被告双方基于买卖合同而欠款,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利率4倍给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对此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予保护,故利息数额应为513.33元[30,000.00元×110日(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12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石树祥购房款30,000.00元及利息513.33元,本息合计30,513.3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二、驳回原告石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0元减半收取289.00元由原告石树祥承担6.00元,被告赵志国承担2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侯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