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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赵清玲与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白合村2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赵清玲,女,1983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基富,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白鹤村2社。负责人李文友,职务社长。原告赵清玲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白鹤村2社(以下简称“白鹤村2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玲委托代理人邹基富、被告白鹤村2社社长李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申请了一个月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清玲诉称,原告系合川区狮滩镇柳寨村2组村民,2004年8月25日与被告社村民吕庭平登记结婚。为响应政府号召到小集镇落户,将户口迁到九龙坡区金凤镇海含路7号附45号为小集镇居民,但并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和事业单位编制。承包地一直耕种至现在。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具有被告社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社从2004年至2013年共计分配2472元集体资产,但被告社剥夺了原告上述集体资产分配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社给付原告集体资产分红款2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鹤村2社辩称,被告社于2004年开始土地被租用,开始集体资产收益,2004年至2013年合计每人分得集体资产2472元,但被告社是按户籍来分配的,被告户口不在被告社,故不应分得上述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清玲原籍为重庆市合川区狮滩镇柳寨村X组XXX号,2004年8月25日与被告社社员吕庭平登记结婚,同年因夫妻投靠从原籍迁入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新路XX号附X号X-X,2009年8月18日迁入重庆市九龙坡区海含路X号附XX号。原告配偶吕庭平在被告社有承包地。另查明,原告在原籍有承包地,在原籍未享受过任何集体资产收益分配。庭审中,原告确认同意只在被告社享受集体资产收益分配。2003年8月,因部分土地被租用流转产生集体资产收益,被告社按在籍户口每人分配集体资产135元,2005年3月29日分配182元。2006年3月、2007年4月被告社因土地被租用而流转,产生集体资产收益,2006年按在籍户口每人分配集体资产50元,2007年分配170元,2008年分配240元,2009年分配345元,2010年分配270元,2011年分配280元,2012年分配400元,2013年400元,被告未能区2006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发放的集体资产具体组成。再查明,原告在九龙坡区以个人身份参加了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庭审中,原告提交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白鹤村民委员证明、陈增祥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平时居住生活在被告社,被告社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户口本、会议决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嫁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是否在配偶对方形成较国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对方农村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称婚后居住生活在被告社,被告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原告婚后户口迁入了城镇,其养老保险系也原告以个人身份购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形成了固定的生产、生活,或者获得了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故视为原告仍然依靠其配偶承包地为基本生活来源,应认定具有嫁入地即被告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原告具体应当分得集体资产收益数额,本院认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当事人是否参与分配,应根据收益性质的不同,分别以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或者土地流转合同签订之日为基准时间,本案中,被告社分别于2003年8月、2006年3月和2007年4月因土地被租用而流转,原告于2004年8月25日与被告社吕庭平登记结婚,原告不应分得基于2003年租地产生的集体资产收益分配(即2004和2005年被告社发放的集体资产)。对于2006年至2013年被告社发放的集体资产,因被告未能区分其中多少款项系基于2003年租地流转产生的集体资产收益,多少款项系基于2006年、2007年租地流转产生的集体资产收益,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可分得2006年至2013年集体资产收益合计21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白鹤村2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清玲2006年至2013年的集体资产分配款合计2155元;二、驳回原告赵清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鹤村2社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章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小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