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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浙江国通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国通物资有限公司,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343号原告:浙江国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9号长堤明苑28a。法定代表人:张铁军。委托代理人:沈建新,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大普路769号红星美凯龙工地。法定代表人:孙来江,执行董事。原告浙江国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12-016),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上虞百安广场红星美凯龙项目工程供应钢材。2014年8月8日,原告就该买卖合同下被告所欠货款本金及暂计至2014年7月7日的违约金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8日,该院作出(2014)杭上商初字第1637号判决,判决被告需支付原告钢材本金货款10277076.16元,并且判决该合同纠纷截止2014年7月7日被告需支付原告违约金3588227.97元,该判决已于2015年1月8日生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被告主张自2014年7月8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7月8日暂计至2015年1月17日为1170172.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1为: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8日暂算至2015年1月17日的违约金1170172.21元(此后以2425.2273吨为基数,按照每天每吨2.5元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未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钢材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货款及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7月7日)确认情况。5、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货款及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7月7日)已生效。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事项,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每天每吨2.5元(合同约定每天每吨4元)的标准主张违约金,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实体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国通物资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8日始的违约金1170172.21元(暂算至2015年1月17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2425.2273吨为基数,按照每天每吨2.5元的标准另行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还原告浙江国通物资有限公司7666元;其余案件受理费7666元,由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3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袁翠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施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