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徐晓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12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晓亮,无业。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晓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晓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中午,郭某(另案处理)因与魏某(男,1987年10月10日生,本案被害人)有矛盾,遂带领被告人徐晓亮和李某(另案处理)持砍刀至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夏圩村对魏某实施殴打,致魏某全身多处被砍伤。经鉴定,魏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晓亮于2015年3月2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郭某与魏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晓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陈述,未到庭证人郭某、李某等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晓亮伙同郭某、李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晓亮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晓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长江代理审判员 谢 静人民陪审员 汪利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