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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王某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杜某某,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4年9月份,经人介绍我承建给被告内外墙粉刷工程,当时约定墙粉好,当天验收,过后不能再找承建方的事,面积按实有面积,每平方60元。我按照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1700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承揽了被告王道云房屋的粉墙、做地坪及贴瓷砖等后续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产生了争执,经中间人王家顺协调,继续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及中间人王耀龙、王家顺、刘其川最后一起结算,包括承揽该房屋主体工程刘其川转让给原告的被告欠刘其川的房屋主体工程款1320元在内,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经王耀龙手被告支付了18000元,下欠17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另查明,刘其川证实其转让给原告的债权1320元,原、被告也均同意该债权转让行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证人证言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对于本案争议的欠款数额除原告承揽的粉刷墙等工程款外,建造该房屋主体工程的承包人刘其川将被告所欠的工程款1320元转让给原告,经刘其川证实,原、被告对该债权转让均已同意,因此该债权转让已生效,经最后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5000元工程款,对此,有中间人予以了证实,应予认定。扣除经王耀龙手支付的18000元,对下欠款项17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拒不支付该欠款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7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杜某某支付下欠工程款一万七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平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