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朱淑英与曾国根、林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英,曾国根,林梵,李会初,广西晟川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447号原告朱淑英,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代理人崖立明,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波成,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国根,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被告林梵,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李会初,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第三人广西晟川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东盟国际A座2-D号。法定代表人曾国根。原告朱淑英与被告曾国根、林梵、李会初、第三人广西晟川劳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本院认为,基于上述情况,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举证期限延长至签收本裁定书之次日起的十五日。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审判员 黄彩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